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140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66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信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498號、90年度易字第
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3年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下午1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街○○○號東之港汽車旅館207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麥香綠茶包裝盒內,以吸管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陳信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且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信凱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2月16日KH/2019/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惟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08年12月2日14時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2年4月3日,已逾
3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依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檢察官逕予提起公訴,法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2項、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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