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自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自字第117號自訴人 徐慧芯 自訴代理人 劉君毅 律師被告 張雅琴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 律師
林銘龍 律師被告 林奎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案於民國106年9月19日由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而繫
屬本院時,被告張雅琴之住所係設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林奎佑之住所係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之6」,且被告2人之所在地亦無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情事,均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頁),被告張雅琴、林奎佑之住所既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臺南市,而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顯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被告張雅琴於106年7月7日錄製自訴人所稱年代50台「
挑戰新聞」節目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內,而被告林奎佑於106年7月7日發表自訴人所稱臉書上言論之地點係在其上開位於臺南市之住處,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本件被告2人為自訴意旨所稱妨害名譽行為之行為地分別係在臺北市內湖區、臺南市,而分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均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再所謂犯罪地,解釋上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此觀刑法第4
條之規定即明。然現今為數位科技時代,電視媒體、網路系統之傳播均無遠弗屆,被告2人分別在挑戰新聞節目、臉書上所發表之言論,透過電視媒體及網路之傳播散布,固可及於臺灣地區各處,甚至世界各地,惟在行為人利用大眾傳播媒體或網路為妨害他人名譽行為之情形,倘擴張犯罪結果地之解釋,認為凡可得悉該新聞節目、臉書內容之區域,甚至外國領域,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決,且對被告應訴之權益顯然有所妨害,與土地管轄之設置目的有間,自不應就結果地為廣義擴張之解釋,而應以被告實際行為之地點及被害人接收該言論內容之所在地為限。而自訴人雖於刑事自訴狀中記載其獲悉被告2人妨害名譽行為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2頁),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於7月8日上午11時許獲悉本案事實(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後又改稱:其於7月8日晚上在臺北飯店開LINE才得知該新聞及FB內容(見本院卷第第91頁),有刑事自訴狀、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惟無論係自訴人所稱之106年7月8日上午或晚間,其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均係在桃園市內,甚且迄至106年7月9日上午,其基地台位置仍係在桃園市內,此有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已難認自訴人接收被告2人分別在新聞節目及臉書上所發表言論之地點係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㈣綜上所述,本案於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時,
被告2人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就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管轄權,自訴人誤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84條之1、第304條、第307條、第33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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