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交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交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吳建鋒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8月2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經該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並依址送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住處,惟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0年3月18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出所),被告本人並已於當日前往集集派出所領取,嗣被告未為再議而確定,並經該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法院寄存文書管制表影本附卷可按,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與說明。
二、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時間為「於109年6月4日17時39分許」,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197mg/dL(即百分之0.197),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為初犯,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確因而肇事並致己受有體傷,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及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被告吳建鋒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鋒於民國109年6月4日13時許起至15時許止,在雲林縣斗六鎮美樂蒂KTV內飲用4罐啤酒及4至5杯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吳建鋒 騎乘上開機車沿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1段由竹山鎮往集集鎮方向行駛至1207號前,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協助將吳建鋒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就醫,並委託該醫院對被告作抽血酒精檢驗,測得其檢驗值為197mg/dl,經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建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含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表單、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檢察官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梅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