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188號101年度易字第1199號101年度易字第1200號101年度訴字第12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正豪上列被告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751號、第8708號、第10073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正豪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片壹片,沒收。
事實
一、詹正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2369號、97年度訴字第22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08號、1933號合併審理,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4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揭兩案判決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詹正豪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8日上午7時許,獨自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22時,見 吳黃惜吳啟海 母子所有之鐵製水溝蓋在該處,圖謀變賣現金花用,竟先以塑膠墊片置於腳踏板上,再下手著手搬動該水溝蓋,然因水溝蓋太重、壓到自己腳與遭吳黃惜、吳啟海發現等情形而放棄,並假裝在該處撥打電話後,騎乘機車離去而未遂。
三、詹正豪又因缺錢花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質地堅硬堪為兇器使用之鐵片1片(長、寬各約10公分),(1)於101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獨自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設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由 康清吉 所管理之「福德宮」內,趁康清吉不注意之際,先持上開鐵片以雙面膠黏貼釣魚線,再垂入香油錢箱內黏錢取出,以此方式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900元,得後手旋即騎乘前述機車逃離現場。(2)詹正豪另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01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相同上揭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竊得香油錢500元。詹正豪前後2次共計得手1400元均供自己日常生活花費使用完畢。嗣經康清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自製鐵片1片。
四、詹正豪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8月16日上午9時16分許,獨自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里○○○路忠覺巷3路 陳益民 所管理之「大武宮」時,見該處無人看守且宮內有監視器,圖謀變賣現金花用,竟先以旁邊的椅子墊高自己身體後,再伸手徒手將宮內之4支不同方向監視器用力拔扯掉。再接續上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進入宮內,發現神像上掛有信眾捐贈的金牌,隨即徒手將神像前的安全防護設備鐵柵欄拉彎後,再伸手將3尊神明像之共5面金牌,於撥開神明鬍鬚後取下,並致鐵柵欄減損其防盜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益民。得手後將上揭5面金牌置於身上,另竊來之4支監視器鏡頭則置於機車坐墊下,騎乘離去。回家後將該4支監視器鏡頭置於其家中前之鐵皮屋內並藏於木板下,而5面金牌則於同日上午10到12時許,持以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慶華珠寶銀樓」,向不知情之店員,變賣得現金8千元,並已花用殆盡。嗣為陳益民發現上情,遂報警循線查獲,並起出扣得監視器鏡頭4支。
五、詹正豪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以混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4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而到案,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陳益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正豪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詹正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黃惜、吳啟海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相片11張、現場平面圖、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詹正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康清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3張、現場模擬相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張、扣押物相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詹正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益民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8張、被告家暨機車相片9張、大武宮現場相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平面圖、現場相片12張、起出贓物相片3張、模擬相片6張、被害人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大武宮請柬等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詹正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區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參,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詹正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詹正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詹正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詹正豪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係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加重竊盜罪處斷。又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施用毒品論罪科刑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罪,本件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是被告詹正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1級、第2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論處。再查,被告詹正豪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詹正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爰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一犯再犯,殊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高,暨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扣案之鐵片1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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