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博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曹博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6月、1年、6月、6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及拘役15日,再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曹博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清晨4、5時許,在宜蘭縣○○鎮○路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緯佳金屬公司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9公克、驗餘淨重0.3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8公克、驗餘淨重0.2978公克)及吸食器2組,旋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曹博偉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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