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七一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各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假釋,在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底止,一次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住處,二次在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三樓 林鴻濃 住處,連續三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林鴻濃施用。嗣於九十年一月九日下午六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時,為警查獲,並在車內扣得供甲○○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三二七七公克,原審誤為十一點六公克,應予更正)及吸食器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吸用安非他命時,林鴻濃在旁自行拿取,並無轉讓行為云云。
二、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證人林鴻濃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也坦承向被告取得安非他命等情無訛。而林鴻濃於偵查中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綱得字第○三九二三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持有安非他命十包,驗餘淨重十一點三二七七公克,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綱得字第二一一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被告所辯,屬事後翻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三次無償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基此認定,援引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與林鴻濃為友人而無償轉讓之犯罪動機、並未收取任何對價、轉讓之次數、轉讓毒品對施用者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損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示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一支,雖為被告所有,但被告供陳自己施用,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轉讓犯罪所用之物,依從刑附隨主刑之原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得由本案宣告沒收銷燬。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