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從事冷凍空調之銷售、安裝工作,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趁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丙○○經營之「紫雁軒餐廳」維修冷氣機,丙○○欲安裝二台新冷氣機之機會,向丙○○訛稱有合法且廉價之鮑魚、干貝、魚翅等南北貨高級材可資銷售,半個月內可交貨等語,致使丙○○因而陷於錯誤,向其訂購前開貨品,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在紫雁軒餐廳內交付由紫珊瑚花藝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錫潘 )簽發、付款人 誠泰 銀行林森北路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元月六日、第TC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乙○○作為購買上開貨品及換裝新冷氣機之價金,乙○○詐得該紙支票後,並未依約交付丙○○所購買之鮑魚、魚翅等食品,亦未換裝新冷氣機,反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將該紙支票持向丁○○調借現金花用,嗣丙○○見乙○○逾期未能交貨,且支票屆期後亦未交還支票,並得知乙○○另將支票交付他人,始知受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將該紙支票辦理撤銷付款委託;事後丁○○將該支票讓與甲○○提示交換,因已撤銷付款委託未獲兌現。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陳述,對其於前開時地自告訴人丙○○處收受上開支票,及未將支票返還告訴人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未曾從事販售鮑魚、魚翅等食品,亦未販賣該等物品與告訴人,係告訴人持該紙支票向其調現,其收受支票後即將支票交與丁○○向其調現,但丁○○收受支票後並未交付款項,嗣後又因丁○○搬家無法索回支票,並非詐欺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發票人紫珊瑚公司負責人陳錫潘(偵緝字第二一七號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原審卷第十七頁)及證人丁○○、甲○○分別到庭證述屬實,復有支票、債權讓與契約書、被告簽發予丁○○之本票等影本、及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八月十日誠泰銀森字第九00四一號函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持該支票向其調現,其再持向丁○○調現,丁○○收受支票後並未交付款項等語;然查被告原先於偵查中供稱該支票係其向告訴人借用等語(偵緝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反面),事後於原審中始改稱係告訴人向其調現云云,其在原審中又先稱支票交與丁○○後,自丁○○處取得三十萬元,但未交與告訴人,錢已還給丁○○等語(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二十五頁、第七十四頁),隨後又改稱向丁○○調到十萬元,已還給丁○○等語(原審卷第五十四頁),在本院審理時則又稱已將支票交與丁○○,丁○○未交付款項等語(本院卷第十九頁),供詞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且所述情節已與常理不合;又被告確係持該支票向丁○○調借同額現金,丁○○係交付三十萬元現金與三十萬元支票與被告,三十萬元之支票業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綦詳(本院卷第五十九頁、六十頁),並有丁○○所提交付被告之支票存根影本(本院卷第六十三頁)及被告簽發交與丁○○金無六十萬元之本票影本(偵字卷第五頁)足憑,被告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純屬畏罪卸飾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於原審中所提其與告訴人及丁○○間之金錢往來證明之匯款申請書及票據託收影本(原審卷第三十一至三十三頁),經查其中與告訴人有關者,僅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存入前開同一帳戶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匯款三萬元至上開帳戶(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惟告訴人已陳明之前曾向被告調款周轉,但與本案之詐欺犯行無關等語甚詳,且該二筆款項之日期、金額均顯然與本案無關,故雖然被告之前曾與告訴人有小額金錢往來,亦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至於被告另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雖曾匯款十萬元與丁○○,然證人丁○○已證稱被告另仍積欠其債務,被告亦自承其與丁○○間有金錢往來,可見該
筆十萬元之匯款亦與本案無關,況且倘若被告果真係代告訴人以係爭支票向丁○○調款,而丁○○係先交付十萬元,則被告亦顯無不將款項交與告訴人,反而逕自將該款項匯與丁○○之可能,該匯款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原審未予詳查,遽行諭知被告無罪,自嫌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罪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生效,將原定須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均得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之詐欺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依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已合於易科罰金之情形,相比較之下,自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雷雯華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