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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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凌繼舜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三月間向訴外人 許美月 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四三之十二號五樓房屋時,即包含屋頂平台使用權,上訴人自有權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二)棕櫚泉大廈住戶大會對住戶佔用大廈共用部分,並無禁止之決議。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時並決議對占用一樓基地地面、天井、走道、二至五樓走道、五樓屋頂平台之住戶,自八十九年四月份起,按使用占用面積坪數收取使用費並挹注進公共基金,上訴人均有依決議繳納屋頂增建使用費,自得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又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四十三條亦規定不溯既往,故上訴人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並無何不法。
(三)被上訴人之父凌繼舜原係大廈管理員、總幹事,因侵占大廈基金遭停止續用,並依法追訴,故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起訴報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棕櫚泉大廈大會紀錄、棕櫚泉大樓管理委員會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委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父遭停止續用通知及公告、棕櫚泉大樓開會通知、棕櫚泉大樓管理委員會七十九年度管理委員會議紀錄、棕櫚泉七十九年度管理委員會組織及財務收支預算書及棕櫚泉七十九年度住戶管理費徵收及分攤辦法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數人區分一建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屋頂平台屬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應為各區分所有人分別共有。上訴人在平台添加構造物,變異平台原有性質及構造,為不同種類之使用,自應依各共有人之特別約定,始得為之。上訴人無逕與訴外人許美月一人約定取得共有部分專用權並變異平台性質搭建建物及雨棚之權。
(二)上訴人因違法占用公共設施增建之部分已增加大廈公共設施部分之水電,故大廈管理委員會始決議「佔用公共設施增建」部分,應「加收管理費」作為賠償。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約定專用部分須有區分所有權人之特別決議通過始可,管理委員會並無權決定。
(三)上訴人指控被上訴人挾怨報復,完全子虛烏有,且與本件竊佔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共同聲明書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均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五層樓造「棕櫚泉」大樓住戶,伊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四三之一三號一樓,上訴人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一四三之二號五樓,並共有該大樓五樓屋頂平台,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在其五樓房屋正上方屋頂平台內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為五十一點二八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建物及面積二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之雨棚,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妨害全體共有人對該特定平台之共有權利之行使,顯已侵害全體共有人對該特定共有平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等情,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八三之二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五樓屋頂平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及雨棚拆除,並將該屋頂平台騰空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向訴外人許美月買受台北市○○區○○路一四三之十二號五樓房屋時,已一併向訴外人許美月買受五樓屋頂平台,伊就該平台自有權使用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占用棕櫚泉大樓前開五樓屋頂平台,搭建建物及雨棚之事實,業據原審赴現場勘驗並囑託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九頁、第四○頁及第五一頁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上開五樓屋頂平台係棕櫚泉大樓全體住戶所區分所有之共同部分,上訴人不得專有使用,並搭建建物及雨棚,排除其他住戶之使用,故應拆除上開建物及雨棚,並返還予全體住戶即共有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七百九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彼等乃系爭大樓之住戶,且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大樓五樓屋頂平台乃該大樓建築物之共同部份,並有建物測量成東圖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大樓五樓屋頂平台即應推定為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自不得擅自在該平台搭建建物及雨棚,而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雖上訴人辯稱:系爭屋頂平台係其向訴外人許美月購得專用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足見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取。又按共有部分之使用,應按其本來之用法使用,而系爭屋頂平台之本來之用法應係保持平台之現狀而為使用。上訴人竟在其上搭建建物及雨棚,供自己使用,顯已變更平台本來之用途,復不能舉證證明其與各區分所有權人特別約定作此變更,則上訴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即已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權益。至系爭大樓之大廈管理委員會雖曾於八十一年間作成決議,要求上訴人按占用面積坪數繳納使用費並挹注進公共基金,惟查此僅屬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並非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故此項決議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三、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請求時,在聲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五樓屋頂平台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建物及雨棚,並將該平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王聖惠法官謝碧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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