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六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訴訟代理人 潘欣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陳隆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與 李憲紘 (原名為 李律達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訴外人陳隆華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止,尚結欠本金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誤為第三條約定),本案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與李憲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同案被告李憲紘部分,原審為李憲紘敗訴之判決,其並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隆華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兩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後即未清償,惟本件消費借貸之借款人為陳隆華,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債務,實非正當;另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利息亦過高,達年息百分之十五,又加計違約金,均屬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隆華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邀同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憲紘(原名為李律達)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按期於當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惟訴外人陳隆華僅攤還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尚欠本金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利率查詢作業一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七一一一七竹企銀授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二紙、轉帳支出傳票影本一紙、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上訴人雖抗辯:其非本件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上訴人向其請求實非正當等語。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其內記載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該借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是上訴人甲○○所辯,委無足採。依據借據第二條第一款約定:「依照貴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九.三五加二二.六碼(每碼百分之○.二五)計算,借款利率為百分之十五。嗣後每當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後(含當日)之第一個繳款日起隨同調整::」,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基本利率為百分之九.五一,加二二.六碼為百分之十五.一六,訴外人陳隆華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利率變動為百分之十五.一六,被上訴人僅請求百分之十五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借據、利率查詢作業表、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竹企銀受管字第八二五八號函影本可證(請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足堪信為真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約定之利息既未超過法定最高額限制,自無過高情形。本件違約金依借據第四條約定:「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等語,有借據可證。以本件利率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違約金,就「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即每年為本金之百分之三,亦未過高,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憲紘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七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外論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高鳳仙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