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秋美
被 告 李德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捌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陸
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與伊(臺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伊之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時繳費,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嗣後被告
至99年12月5日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
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新台幣(下同)66,874元(其中
本金部分64,661元),並另應給付利息等情,伊得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是伊所申請之信用卡,惟因收入不穩定,所以遲
延繳納,又伊經濟上有困難,沒有能力一次償還,並望以分
期或緩期付款償還債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
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沒
有辦法一次還清、請求分期還款云云,尚不足資為有利之證
明,不因此而影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
云,即無可取。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