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4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被   告  廖文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300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535元及自99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5
9,5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聲明
之變更,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
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日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並訂立現金卡
使用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自94年6月2日起至97年6月2日止循環動用,每動用1
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固定利率按
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
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7月23日止,信用卡帳款積欠66,063元;至
96年6月14日止,借款積欠193,535元,未依約清償,
屢經催討,均置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現
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
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259,598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66,063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6年7月24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193,535元│週年利率20%計算│自96年7月15日起至│
││之利息│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合計2,76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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