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116號
原告 顧逸芝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連財 律師
被告 周敦榮
兼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敦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拍字第三零二號民事裁定對原告顧逸芝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係向先母 徐素蘭 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4日以買賣方式取得,登記移轉當時,其上仍留有訴外人 周久林 之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先母徐素蘭另於88年10月5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贈與其後婚配偶訴外人 何國濤 ,該二筆土地上周久林之抵押權亦未塗銷。先母於105年4月11日往生後,全體繼承人為原告顧逸芝及顧建豐等二人,故繼承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而周久林往生後,由被告等六人繼承,並辦畢抵押權繼承登記。被告等六人前以抵押權人地位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金額為新臺幣500,000元。惟查,據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早於被繼承人周久林在世之時已由徐素蘭清償完畢。又該等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民國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且清償日期為69年5月3日,況周久林早於86年2月28日死亡,以債權時效而言,亦已逾請求權時效,是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顯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得否拒絕給付,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受有侵害之危險,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查本件情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存續屆滿日期為69年5月3日,至今已逾41年,揆諸上開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84年5月3日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之繼承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為此確認被告與原告顧逸芝、顧建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等六人之抵押權係繼承自其父親周久林,系爭抵押權於周久林生前業已歸於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既仍存在,將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權利行使處分,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請求被告周敦瑛、周敦秋、周敦穗、周敦豪、周敦榮、周敦榮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效即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是消滅時效完成後,除債務人本於任意之給付、以契約承認債務或提出擔保外,債權人不得請求債務人再為給付,自亦不得再以執行程序強制債務人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
(五)原告顧逸芝雖非0951及095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但係該二土地之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而被告現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一旦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確認被告之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因逾越消滅時效而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因無債權依附,自無繼續登記之必要。再者,未來於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時,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仍保留登記,俟時仍須再向民事執行處多費口舌解釋,因此自有塗銷之必要,此涉原告之抵押債權能否受償之利益密切相關,原告本件訴訟之利益自有保護之必要。
(六)查本件情形,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存續屆滿日期為69年5月3日,至今已逾41年,揆諸上開規定,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於84年5月3日罹於15年之時效;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未於系爭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且渠等抵押權登記順位在原告抵押權順位之前,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將侵害原告實行抵押權時之受償順序及受償金,自係對原告之後順位抵押權之實行造成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七)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顧逸芝、顧建豐間就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不得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顧逸芝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並未清償本件債務,所以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顧逸芝為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所有人,原告顧逸芝及顧建豐為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附表所示不動產皆由訴外人徐素蘭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而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之繼承人為被告6人,又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存續期間皆為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清償日期為69年5月3日,被告6人並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罹逾時效?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顧逸芝主張其為附表編號2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顧逸芝及顧建豐為編號1及3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則編號1不動產原告因私法上所有權人之地位受到妨害,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編號1及3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勢必影響原告就該不動產受償之可能性,而此一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亦有確認利益。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制度之設計,係因權利人不行使權利,而形成無權利之事實狀態,若此狀態繼續存在達一定期間,令其發生請求權效力減損或消滅之效果,其立法理由乃認睡眠於權利之上者,法律不宜予以長期保護,以尊重並維持已歷經一定期間而建立之新秩序。本件觀之卷附附表編號1至3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皆為「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清償日期為「69年5月3日」。故被告就該債權自69年5月3日起即可請求債務人返還借款並行使抵押權,但被告迄今未為之,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已於84年5月3日因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定。而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未於該請求權時效消滅後之5年期間即89年5月3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已於89年5月3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抵押權應已消滅,實可認定。
六、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從而,原告顧逸芝本於附表編號2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抵押權第一順位登記,有妨害原告2人取得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故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6人塗銷附表編號1、3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及被告不得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02號民事裁定向原告顧逸芝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登記日期:110年6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16260號
權利人:周敦瑛、周敦秋、周敦穗、周敦豪、周敦榮、周敦懿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
清償日期:69年5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登記日期:110年6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16260號
權利人:周敦瑛、周敦秋、周敦穗、周敦豪、周敦榮、周敦懿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
清償日期:69年5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登記次序:0000-000至0000-000
登記日期:110年6月22日
登記原因:繼承
收件字號:北中地登字第116260號
權利人:周敦瑛、周敦秋、周敦穗、周敦豪、周敦榮、周敦懿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500,000元
存續期間:68年5月3日至69年5月3日
清償日期:69年5月3日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