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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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名
(原名賴 義成 )選任辯護人 林禮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第2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建名(原名 賴義成 ,綽號義成)曾於民國(以下同)94年犯有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8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而於95年9月22日判決確定,嗣經同上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其另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嗣經本院另以97年度聲字第837號裁定就上開二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入監執行而於97年9月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
二、賴建名、 田中祥 與綽號「 阿猴 」之 江文號 互為朋友,三人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許,均在座落新北市○○區○○里○○里街○○巷○號3樓賴建名住處之客廳內飲酒;嗣因江文號酒醉後在賴建名前開住處客廳辱罵賴建名之家人,且在該住處客廳隨地便溺,賴建名、田中祥對此心生不滿,二人見江文號爛醉倒臥在客廳無法自行起身,渠等二人雖主觀上僅欲傷害教訓江文號,惟客觀上均能預見多人持堅硬木棍之器物及徒手、腳踹毆擊朝人頭部及胸、腹部等之身體重要部位猛力攻擊,因江文號無力反抗閃躲,可能會造成人之身體傷重難治而足致他人產生死亡結果之事實本能預見,但主觀上則未預見;詎賴建名、田中祥二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建名以徒手及持其所有四方形、長約74.5公分、寬約3.5公分之木棍,毆擊江文號之頭部、胸部、身體軀幹與腳部多處數下, 田中祥復 以徒手、腳踹及持上開木棍之方式接續毆擊江文號之頭部、胸、腹部與身體多處,二人先後持木棍歐擊江文號之力道已使前揭木棍因此斷成二截,然江文號仍因酒醉無力反抗並倒臥在沙發上;嗣賴建名、田中祥二人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香菸燒灼傷害江文號之大腿內側等處,欲使江文號醒轉起身,惟江文號雖有呻吟仍倒臥不動;賴建名、田中祥二人上開接續傷害行為已使江文號受有頭頂部挫裂傷、頭皮下出血、左腰背側瘀痕、第四及第五肋間胸骨皮下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七至第十肋骨後側骨折、左肺塌陷、右前臂瘀痕、左掌背瘀痕、左大腿燒傷、右小腿前側瘀痕及擦傷等傷害。隨後,賴建名及田中祥不再理會江文號,並均下樓至賴建名住處附近之公園飲酒,賴建名於下樓前則將前述斷裂之木棍丟棄於其住處隔壁屋頂,而江文號則因受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等傷害引發血氣胸致呼吸衰竭死亡。
三、迨至同(2)日下午5、6時許,賴建名及田中祥返回賴建名之住處1樓,賴建名上樓查看始發現江文號已因受傷過重死亡,賴建名下樓將江文號死亡之事告知田中祥後,田中祥在其上開傷害致死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報警處理,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並接受裁判(按田中祥共犯本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嗣田中祥 上訴本院後,已於101年4月25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已送監執行);嗣經警員到場後,發覺江文號已無生命跡象,遂將江文號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惟仍急救無效於同(2)日晚上7時50分許宣告死亡;嗣經警在賴建名住處隔壁屋頂查獲扣得賴建名所有共犯本案之前揭已斷裂成二截之木棍一支。
四、案經田中祥自首與被害人江文號之姊 簡江美賴江月霞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第99頁反面至10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建名於100年9月20日在原審第一次移審訊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我都承認,我當時的確有拿木棍打江文號的手、腳及頭部,、、。」,「、、,我用木棍打江文號的頭三下,還有打江文號的手、腳,還有用木棍推江文號的胸部三下,、、。」(原審卷第一宗第15頁、16頁);繼於100年9月20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我承認我有打江文號的頭、手、胸部及腳,、、,田中祥與江文號還是一直在吵架,、、,我就從陽台拿出以前就放在那裡的木棍,要他們二人不要再吵架了,而江文號仍大聲喊叫,我很生氣就拿木棍打江文號的手,、、,我問江文號要不要去上廁所,江文號說要,我要江文號站起來,江文號沒有站起來,我就拿木棍打江文號的手,、、,我就拿木棍打江文號大腿要他站起來上廁所,我叫江文號站起來叫了10多次,他都不站起來,當時我也已經打了江文號的腳4、5下了,、、、,後來江文號有半站立起來,但是站不太穩的樣子,後來江文號就滑倒在地上,、、、,我要江文號坐在沙發上,江文號當時有坐在沙發上,當時我很生氣,我以木棍打江文號的頭,江文號有喊痛,我聽到江文號喊痛我心裡很生氣,認為江文號根本沒喝醉酒,後來我再以木棍打江文號的頭,江文號有用手擋,木棍就裂掉了,我再以那一支裂掉的木棍打江文號的頭,、、,我以木棍毆打江文號的一切過程,田中祥都有看到、聽到,、、、,後來我坐在旁邊,我知道田中祥有拿棍子打江文號,、、、。」(原審卷第一宗第51頁至第52頁、50頁);嗣於101年2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承認犯罪。」,「我承認犯罪。」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130頁、131頁)。
二、被告賴建名於101年3月30日在第一次移審至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朗讀並告以要旨)我坦承傷害致死的行為,、、。」(本院卷第30頁背面);繼於101年5月2日、22日各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供稱,對於檢察官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供承認罪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0頁、第106頁背面)。
三、被告賴建名供承認罪之上開事實,復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田中祥於101年2月1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0年6月2日下午兩點到賴建名的住處;我看到江文號尿褲子,、、、,賴建名要我叫江文號起來,江文號叫不起來,我當時在抽菸,賴建名要我用香菸燙江文號的腳掌,還是叫不起來,賴建名說江文號的褲子濕了,要我把江文號的褲子脫下來,他要拿新的褲子替他換,賴建名沒有拿新的褲子過來,賴建名拿壹支棍子給我,7.35釘紗窗的小木棍,叫我敲江文號看他會不會醒過來,我有拿木棍敲江文號的頭部右側,還是叫不起來,我又打江文號的大腿、小腿,後來換賴建名過去打,最後還是叫不起來,、、、。」,「(問:提示100相170卷第65-67、69-70、88-90頁之偵訊筆錄記載是否符合當時你陳述的內容?)筆錄記載與我當時所述相符,只是實際上賴建名也有燒江文號的下體,、、。」,「(問:請提示100偵2637卷第85頁反面模擬譯文,是你燒江文號的臀部、下體?)是我燒得。」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二宗第112頁、115頁、第117頁)。
四、由上所述可知,本件被告賴建名犯有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文號之事實,除據被告賴建名於原審及本院自白供承認罪外,並經證人即同案共犯田中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此外並有被告賴建名所有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毆打傷害被害人江文號之木棍一支扣案可證(原審卷第二宗第95頁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同本院卷第53頁所示之贓證物品保管清單編號1所示)與該斷裂成二截之木棍照片在卷足憑(100年度偵字第263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36頁至43頁);又前揭扣案木棍之長度約74.5公分、寬度約3.5公分,橫剖面為四方形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江文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在卷可稽(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三宗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而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於100年7月12日經由檢察官指揮上開金山分局員警帶至現場模擬,被告賴建名對於至現場模擬之結果與警詢陳述並無意見,除據被告賴建名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明在卷外(100年度偵字第263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0頁正、反面、74頁背面),復有被告賴建名100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7月1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14141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及現場模擬譯文等在卷足憑(100年度偵字第2637號偵查卷第一宗第85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02頁正、反面)。由此可見,被告賴建名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文號事實至明。
五、查被害人江文號於如上開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時地遭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先後以徒手、腳踹、燒灼與持木棍毆打等方式,嗣於100年6月2日晚間經共犯田中祥至派出所報案自首後,經員警將被害人江文號送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急救,嗣被害人江文號經該分院急救無效於同(2)日晚上7時50分許宣布死亡,並經檢察官相驗屍體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對被害人江文號屍體解剖鑑定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現場照片暨初步勘察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暨解剖筆錄、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8日法醫證字第1000004311號函所附死者江文號之DNA型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轄內江文號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60頁、第29頁至54頁、55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63頁、第81頁、第83頁;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二宗第80頁至120頁、第141頁至144頁;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三宗第2頁至33頁)。
六、又被害人江文號經法醫鑑驗鑑定結果可知,其身體有「⑴頭頸部:頭頂部有挫裂傷五公分,伴有頭皮下出血七乘五公分;⑵軀幹部:左腰背側有瘀痕二一乘六公分,第四及第五肋間胸骨出現皮下出血,左側第四及第五肋骨存有骨折,左側第四、第五、第七至第十肋骨後側亦存有骨折,上述之傷害伴有左肺塌陷及存有血液二00毫升;⑶四肢:右前臂有瘀痕七乘四公分,左掌背亦存有瘀痕,左大腿有燒傷二處,分別為八乘六公分及八乘八公分,右小腿前側有瘀痕九乘五公分。左大腿有燒傷十五乘九公分,內側部有輕微水泡變化,左小腿前側有擦傷三公分」等外傷;經解剖結果,有「胸部鈍傷合併血、氣胸、頭部外傷、脂肪肝」,鑑定結果認死者江文號係因「遭人毆打而造成胸、腹部鈍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00003771號函及所附(100)醫剖字第1001101790號解剖報告書暨(100)醫鑑字第1001102022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21頁至133頁);前揭鑑定報告書尚記載「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主要為胸部鈍傷造成血氣胸死亡,其體表並未出現擦挫傷,須考慮為肢體接觸(包括腳踹)所造成,其死亡方式為他殺;死者血中酒精濃度高達二二七mg/dl及存有嚴重之脂肪肝,須考慮死者在爛醉之狀態下遭受攻擊」等情明確(同上第2555號偵查卷第二宗第129頁背面)。由此足以顯示被害人江文號雖有脂肪肝之疾病,然其身體則存有上述傷勢,且係因「胸、腹部鈍傷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已可確定排除因疾病自然死亡之可能性。又將上開解剖暨鑑定報告與前述現場勘察報告相互對照可知,上址現場地面雖有酒瓶碎片,然其上未發現血跡,且與江文號身上傷勢型態不符,可排除酒瓶碎片與本案之相關;而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均有持前述扣案木棍毆打被害人江文號,被告賴建名更提及其曾持前揭木棍歐擊江文號之頭部,已如前述;而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於被告賴建名住處隔壁屋頂發現之扣案木棍上血跡DNA-STR型別復與被害人江文號相符,可見被害人江文號頭部之挫裂傷確實係由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以前述木棍毆打所造成無疑。另檢察官曾就被害人江文號下體所受火傷係生前傷或死後傷一節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100年8月29日法醫理字第1000004459號函覆稱:
比較死者大腿內側之燒傷尚有水泡,但於切片檢查卻未見有明顯反應,屬於死亡周邊之傷害;其下體所受燒傷之部分因未見有明顯之腫脹及組織反應,較傾向於死後之燒傷(100年度偵字第2555號偵查卷第三宗第85頁、同前相驗卷第245頁背面),足徵被害人江文號之大腿內側之燒傷應屬尚未死亡之前所產生之傷至明。由上所述,足認被害人江文號確因遭受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以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述之方式毆打傷害,以致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鈍傷等傷害引發血氣胸致呼吸衰竭死亡至明。又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指稱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或香菸燒灼江文號下體一節,惟因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被害人江文號下體所受燒傷之部分,係屬於較傾向於死後之燒傷等情,已如上述。故本判決事實欄第二段未予記載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有以打火機點燃日曆紙或香菸燒灼傷害江文號下體,而不予認定有共同傷害被害人江文號下體,併予敘明。
七、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同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
(一)被告賴建名於100年6月3日在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因死者(即被害人江文號)在我家隨地大小便,我生氣就用木棍打他(指被害人江文號),木棍約有一公尺、四方形,我打死者頭部,打了三下,死者有在喊,我再打他的腳,死者有喝酒且罵我。」,「田中祥他在旁邊也跟著一起打他(指被害人江文號),是在我打完後田中祥接著打,有看到田中祥打死者(江文號),也是用相同之木棍打死者頭部。」,「我打完後就去睡覺。」等語明確(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65頁至第66頁)。
(二)再者,被告賴建名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可否說明你夥同田中祥共同殺害死者江文號之經過?)其實江文號一直住我家。案發當天田中祥來我住處找我,我與田中祥及江文號三人一起在我家三樓喝酒,喝酒期間因江文號辱罵我的二嫂,接下來還罵到我的媽媽,我就不高興,因此我就開始動手打江文號,一開始是徒手,後來直接拿我在旁邊的一根木棍繼續打江文號(那根木棍是平常我用來打小偷用的),江文號被我打了不動了之後,田中祥就接手拿同一根木棍打江文號,可能因為江文號喝酒期間也有罵到田中祥,所以田中祥不高興,才會跟著我之後動手。江文號被我及田中祥打到沒有辦法動彈之後,我就跟田中祥二人一起到公園一起喝酒。」,「因為田中祥不爽,不爽何事我不知道。因為田中祥看起來很不爽。」等語在卷(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第12頁至14頁)。
(三)另參照同案共犯田中祥於100年6月3日在原審訊問時供稱:「當天我去找賴建名,江文號與賴建名在一起,三人就一同喝酒聊天,因江文號用三字經辱罵賴建名家裡的人,賴建名因此不爽才會動手打江文號,一開始賴建名是徒手打江文號,江文號是徒手反擋,因二人動手位置的旁邊剛好擺了一個小棍子,賴建名就拿該棍子朝江文號的腳部及身體部位亂打,打了幾下我沒有計算,賴建名打完後,江文號就爬不起來且開始呻吟(不是在對話,是單純的呻吟,就是說痛、不要打了這類的話),接下來換我拿同樣的棍子打了江文號兩下,我動手原因純粹是幫賴建名出氣,因為賴建名在與我及江文號喝酒時對我說江文號前天酒後隨意在他家裡小便,我基於幫賴建名出氣的意思打了江文號兩下;我打完後就與賴建名下樓繼續喝酒聊天,、、、,賴建名與我打完江文號後,我與賴建名下樓前,賴建名將該木棍從窗戶丟棄到外面、、。」(原審100年度聲羈字第69號刑事卷第23頁至28頁)。
(四)由上調查可知,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及被害人江文號三人既屬互為朋友,且於案發當時一起喝酒,顯然被告賴建名、共犯田中祥與被害人江文號間並無深仇大恨甚明。
僅係於案發當時被告賴建名不滿被害人江文號辱罵其家人,且又在被告賴建名前揭住處隨意便溺,致被告賴建名一時生氣動怒始以上開木棍毆打被害人江文號;而共犯田中祥則係聽聞被告賴建名提及被害人江文號辱罵被告賴建名之家人及被害人江文號隨意便溺,為幫被告賴建名出氣,故亦動手毆打被害人江文號等情,均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於案發當時只有欲教訓被害人江文號之普通傷害犯意而已,在主觀上顯然並無殺人之動機與犯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賴建名傷害被害人江文號之身體,致被害人江文號死亡,其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九、論罪科刑部分:
(一)、
1.查人體頭部、軀幹為身體重要部位,對之毆打即便身強體壯之人,亦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此為一般人所能認識。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於案發當日與被害人江文號共處一室,當時被害人江文號已因爛醉而無法起身,更無法阻擋或閃躲他人之攻擊行為,此由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多次提及「江文號當時倒在地上起不來」足以查知。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均係識慮正常之人, 依渠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足以辨識渠等當時對被害人江文號實施之傷害犯行係屬違法,且上開扣案之木棍全長約74.5公分、寬約3.5公分,被告賴建名等原係持用完整無裂痕之木棍,在渠等先後持木棍毆打被害人江文號後,該木棍已因此斷裂,已如上述。可見被告賴建名等當時施用之力道並非輕微,對於被害人江文號可能因此導致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有預見之能力,雖卷附資料顯示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當時均有飲酒,然由於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在毆打行為完畢後尚可步行外出至住處附近公園處,亦如前述。
2.證人即被告賴建名之姪女 賴佳莉 於100年11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地址共四層樓,其叔叔賴建名睡三樓,其本人睡一樓,其兄 賴呈 安睡四樓;其於案發當天大約下午5時許回到家;其剛回家沒多久,田中祥從外面回來說要上樓,要去樓上把垃圾帶下來,因其曾看過其叔叔即被告賴建名帶田中祥來其家,因其不喜歡不熟的人在其家出入,故其不讓田中祥他上去,田中祥說是其叔叔即賴建名要他上去把垃圾帶下來,其當時說要上樓也是其叔叔賴建名帶田中祥他上樓,不是田中祥他自己上樓,田中祥很生氣地說要叫其叔叔賴建名回來罵其本人,沒有上樓就轉頭走了;過了約3至5分鐘,田中祥與其叔叔賴建名一同回來,沒有直接進屋,坐在住處一樓門口逗留約3至5分鐘,其叔叔賴建名說他要上樓,田中祥在樓下等,過了約3至5分鐘,其叔叔賴建名下樓神色緊張地對田中祥說「那個人死掉了」,當時其本人背對著他們,其有聽到其叔叔賴建名對田中祥說「你不相信可以上去看」,田中祥回答說「死人我幹嘛看」,後來其叔叔賴建名就叫田中祥趕快去報警,田中祥沒有上樓就離開其住家,其叔叔賴建名坐在大門旁邊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第106頁至114頁)。由證人賴佳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當時還可互相對話等語明確。由此可見,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之酒意尚未至意識不清難以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程度甚明。
3.再者,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與被害人江文號均互有交情,無深仇大恨,衡情不致萌生殺人動機,渠等毆打被害人江文號之目的僅在教訓被害人,應係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甚明。
參酌證人賴佳莉於前述原審審理時曾證稱「被告二人從外處回來,賴建名上樓後又下樓神色緊張地對田中祥說『那個人死掉了』」,以及共犯告田中祥隨即報警自首等情(詳如下述),可見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江文號完畢離開現場時並不知被害人死亡情形,故於返回上址查知被害人江文號死亡時始有上開反應及舉措。由此足證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於共同毆打被害人江文號之際,並無刻意欲置被害人江文號於死或即使造成被害人江文號死亡亦不違渠等本意之意思。準此,應認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腳踹、持木棍等方式毆傷被害人江文號,因而導致被害人江文號死亡。
4.被害人江文號之死亡結果係在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後立即發生,當時現場除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及被害人江文號之外並無其他人在場,其間並無任何其他獨立行為之介入,可見被害人江文號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之共同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對於被害人江文號因此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核被告賴建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就所犯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查被告賴建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
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因所犯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自應僅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關於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有無自首之判斷:
一、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關於「田中祥係前往何派出所報案,係何位警員受理報案」等情,經該分局函覆稱:田中祥係前往該分局金山派出所報案,當時由值班警員 張智皓 受理報案後通知線上警力前往處理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00年11月23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000023728號函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一宗第98頁至99頁)。而證人即金山派出所警員張智皓於101年1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
100年6月2日傍晚其本人值班,田中祥一人來派出所報案,田中祥他說他友人在家中過世,請警員到現場,詳細情形其忘記了,其記得田中祥說他朋友喝酒躺在沙發上過世了,沒有說明死亡原因;其乃電請巡邏警員返回派出所後偕同田中祥至現場;是其同事 郭光明李建文 與田中祥一同至現場,因其正在值班故未一同前往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18頁至19頁)。對照證人即金山派出所警員郭光明傳真予原審法院之案發當日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紀錄簿、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原審卷第二宗第88頁至91頁),其上記載警員張智皓係在該日晚上6至8時(即18至20時)值班,警員郭光明及 李建名 係在該日(即2日)晚上相同時段執行巡邏勤務等情,核與證人張智皓上揭證述情節相符。
二、證人即金山派出所警員郭光明於101年1月2日、1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時其本人是外勤巡邏警員,值班同仁以無線電請其回派出所處理報案,○○○區○○里街○○巷○號3樓有人不舒服、叫不醒,要其到現場查看,故其先回派出所後再至現場;上開地址就在派出所對面,步行約三分鐘,當時田中祥在派出所外面,值班同仁有說是田中祥他報案的,其與同事李建文一同前往,田中祥與其本人一起自派出所走至現場,田中祥說下午2、3時許他們喝酒聊天發生衝突,田中祥他說他與賴建名、江文號三人相互毆打,後來賴建名回房間睡覺,晚上7時許,田中祥發現江文號叫不醒而至派出所報案;迨其至現場時,僅江文號在現場,當時其本人看到被害人江文號坐在沙發上,其有叫江文號、拍打江文號他都沒有反應,其有摸被害人江文號身體探其鼻息,當時被害人江文號身體冰冷,其發現被害人江文號沒有心跳、呼吸,身體呈現僵硬狀態,其本人直覺反應被害人江文號已經死亡,故緊急呼叫救護車,另請其同事李建文返回派出所拿封鎖線回來封鎖現場並留守,其回分局與偵查佐 洪彗榛 一同步行回到現場後,嗣由其本人再駕駛警車前往醫院,之後醫院宣告被害人死亡,其從醫院回到現場,勘查快結束時,偵查 佐洪彗榛 發現上址三樓有亮燈,當時其敲門有發現賴建名在內,賴建名稱他在睡覺,當時其本人問賴建名是否知道該址發生命案,賴建名稱不知道,遂請賴建名回分局做筆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宗第20頁至25頁、第69頁至70頁)。
三、證人即同上金山派出所警員李建文於101年1月2日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值班同仁張智皓以無線電呼叫其本人回派出所,嗣其與同事郭光明一同回派出所,當時田中祥在派出所門口,同仁稱田中祥說江文號在上述地址客廳叫不醒,其與郭光明就去現場處理;田中祥有說江文號在該址客廳叫不醒,沒有印象是否提及叫不醒之原因;現場該處有酒瓶、食物及垃圾,江文號坐在沙發上,沒有反應;沒有印象田中祥是否提及打架之事,郭光明有碰觸江文號發現他已經死亡,郭光明要其本人回派出所拿封鎖線等語(原審卷第26頁至28頁)。
四、證人即金山分局偵查佐洪彗榛於101年1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本人是鑑識小組前往採證,其與郭光明一同由金山分局步行至現場,其去現場時死者已經送醫,在三樓樓梯上去第一個房間亮燈,其請郭光明敲門,開門後看見賴建名,嗣由其問賴建名為何在該處,賴建名稱他是這裡的住戶,當時其本人問賴建名是否知道該址有人死亡及死亡過程,賴建名僅說他不知道、他喝醉了,一直強調不知道這件事,因其本人認為可疑,故請他回派出所做筆錄(原審卷第二宗第66頁至69頁)。足見證人郭光明及洪彗榛在案發現場初見被告賴建名時,被告賴建名對於江文號死亡一事均推稱不知情。
五、而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上曾登載「於1900通報金包里街18巷2號3F有疑似死亡,到現場發現男子坐於客廳沙發上,請119至現場救護並送至臺大醫院救護(金山醫院),到院後判定無生命跡象宣布死亡…」(原審卷第二宗第89頁),與上開各證人所述相互參照可知,共犯田中祥前往金山派出所報案時,已向證人即值班警員張智皓提及有人死亡而來報案,復向證人郭光明表示其自己與賴建名及江文號於該日下午曾經互毆,足以顯現其向警察陳稱「被害人疑似死亡,在被害人死亡前,自己有與被害人互毆」之內容,係在表示其自己與被害人江文號之死亡可能有關聯。
六、另依共犯田中祥於案發後翌日即100年6月3日第一次警詢調查時供稱:「、、,因為我與義成(即被告賴建名)於案發當天(即6月2日)下午14時許持木棍共同毆打死者江文號(綽號阿猴)後離去,造成他死亡。」等語明確(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18頁)。由此可見,共犯田中祥業已供承其毆打被害人江文號之行為與被害人江文號之死亡結果有關,更足證共犯田中祥前去上開金山派出所報案之用意,係在主動向尚不知悉有犯罪事實存在之偵查機關自首之意。
七、至於被告賴建名於案發後翌日即100年6月3日第一次警詢調查時則供稱:「、、、,我沒有殺害死者江文號,他是於100年6月2日17時許,在我住處新北市○○區○○里○○里街○○巷○號3樓遭田中祥殺害的。」,「我沒有參與殺害死者江文號,我只是徒手毆打死者江文號兩下,這兩下不會致他於死。」,「因為江文號在我住處內居住,他都不幫忙洗碗或整理,田中祥看他(江文號)很不順眼所以毆打他(江文號)致死。」,「……只有田中祥自己一人行兇,、、。」,「、、,都是他(田中祥)一人毆打殺害江文號……」等語在卷(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14頁至15頁)。由上說明可知,被告賴建名於最初在警詢時則多次強調被害人江文號之死亡全係共犯田中祥一人所為,與其自己無關,核與證人郭光明及洪彗榛上開證言相符。雖被告賴建名之姪女即證人賴佳莉於警詢時陳稱「、、,我叔叔(賴建名)就叫田中祥去叫警察,田中祥走了幾步就回頭叫賴建名,我叔叔(賴建名)就跟田中祥說你自己去就好,、、。」等語(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6頁),而認被告賴建名確有向共犯田中祥要求報警,惟被告賴建名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調查時,顯然並未供承犯罪,而係將責任全部推給共犯田中祥,撇清其自己與被害人江文號受傷害致死之死亡事件有關聯。由此可見被告賴建名於要求共犯田中祥報警時,顯然並無與共犯田中祥共同承擔對被害人江文號受傷害致死之犯罪責任之意甚明,自不能認其「要求田中祥報警」即屬欲透過共犯田中祥而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自應認被告賴建名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
八、查共犯田中祥係在上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派出所報案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賴建名其於最初警詢時,並未向警供承犯罪,而係向警員否認其與被害人江文號之受傷害致死之死亡有關,已如上述,核與上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賴建名係屬自首,從而自無從適用前述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賴建名與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建名發現被害人江文號死亡後就請共犯田中祥去派出所報案,隨後被告賴建名就在樓下等,故被告賴建名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被告賴建名並非合於自首要件,已如上述,故其辯稱應有自首規定減刑之適用一節,自非可採。
肆、維持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賴建名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賴建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1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二人就所犯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且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賴建名所犯本件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二、原審另審酌被告賴建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述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且與被害人江文號原係朋友,僅因對被害人江文號酒醉後之狀況有所不滿,竟共同毆打被害人,恣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之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心靈痛苦,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案發後仍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賴建名判處有期徒刑10年;復以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述,經警扣案已斷成二截之木棍一支,係被告賴建名與共犯田中祥共犯本案傷害致人於死罪案件所用之物,且屬被告賴建名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其餘上衣一件、外褲一件、棉棒九支(原審卷第二宗第140頁),均屬員警至現場勘察採證時蒐集之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各等情。經核原審關於被告賴建名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伍、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建名與其辯護人提起上訴略以:被告賴建名發現被害人江文號死亡後就請共犯田中祥去派出所報案,隨後被告賴建名就在樓下等;且除被告賴建名之姪女賴佳莉於警詢陳稱被告賴建名發現被害人死亡後,被告賴建名有請田中祥趕快到警察局報案,這時被告賴建名還在案發地點樓下等警察來;另依警員郭光明於101年1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有作證稱田中祥曾說是賴建名要他來報案,故被告賴建名應符合自首要件,請依自首規定減刑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賴建名於案發當日經證人即金山派出所警員郭光明
、金山分局偵查佐洪彗榛二人至前述案發現場勘查時,被告賴建名則向警員郭光明、偵查佐洪彗榛等人表示他是在睡覺,並不知其住處發生命案,不知有人死亡與死亡之過程,而對於被害人江文號死亡一事均推稱不知情等情,已據上開證人郭光明、洪彗榛二人於前述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已如上述。由此可見,被告賴建名於案發後之當日,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於第一時間到達其案發現場之住處時,其均未向警員供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而是推諉犯行,否認犯罪至明。
(二)、依被告賴建名於案發後翌日即100年6月3日第一次警詢
調查時則供稱:「、、、,我沒有殺害死者江文號,他是於100年6月2日17時許,在我住處新北市○○區○○里○○里街○○巷○號3樓遭田中祥殺害的。」,「我沒有參與殺害死者江文號,我只是徒手毆打死者江文號兩下,這兩下不會致他於死。」,「因為江文號在我住處內居住,他都不幫忙洗碗或整理,田中祥看他(江文號)很不順眼所以毆打他(江文號)致死。」,「……只有田中祥自己一人行兇,、、。」,「、、,都是他(田中祥)一人毆打殺害江文號……」等語(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14頁至15頁)。是由被告賴建名於最初在警詢調查時可知,顯然並未供承犯罪自首接受裁判,反而多次強調被害人江文號之死亡全係共犯田中祥一人所為,與其自己無關。雖被告賴建名之姪女即證人賴佳莉於警詢時陳稱「、、,我叔叔(賴建名)就叫田中祥去叫警察,田中祥走了幾步就回頭叫賴建名,我叔叔(賴建名)就跟田中祥說你自己去就好,、、。」(
100年度相字第170號相驗卷第6頁)與上開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其叔叔賴建名就叫田中祥趕快去報警云云,而認被告賴建名確有向共犯田中祥要求報警;與證人郭光明於101年1月16日在原審審理時有證稱:「田中祥稱是被告賴建名要他來報案,、、。」等語(原審卷第二宗第72頁)。惟查被告賴建名於其事後第一時間接受警詢調查時,顯然並未供承犯罪,而係將責任全部推給共犯田中祥,撇清其自己與被害人江文號受傷害致死之死亡事件有關,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賴建名於要求共犯田中祥報警時,顯然並無與共犯田中祥共同承擔對被害人江文號受傷害致死之犯罪責任之意甚明,自不能認其「要求田中祥報警」即屬欲透過共犯田中祥而向偵查機關自首犯罪接受裁判之意,自應認被告賴建名所為與自首要件不合。
(三)、綜上所述,被告賴建名其於最初警詢時,並未向警供承
犯罪,而係向警員否認其與被害人江文號之受傷害致死之死亡有關,已如上述,核與前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被告賴建名係屬自首,而可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被告賴建名提起上訴,主張其係自首,認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一節,經核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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