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消債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秀芳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六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年(即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六年十月止共二年停止履行,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起繼續履行)。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98年4月29日開始更生程序,並於99年6月7日裁定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惟債務人之配偶自102年2月25日起因診斷罹患肺癌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且債務人須照料配偶而無法工作遂無薪資收入,另長子仍因案在監服刑,更生方案至104年10月15日後實無能力再履行,爰聲請准予延長二年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債務人配偶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長子之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起始月份至本件准予延長履行之前一個月(即104年10月)間如有未履行更生方案者,債權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以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