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偵緝2177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3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乙○○以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屬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併辦部分雖已據詐欺正犯著手詐欺犯行,惟遭被害人甲○○識破,未因詐欺正犯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僅匯入1元至詐欺正犯指示之帳戶,遂報警處理,應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被告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所為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併辦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責難性較小,兼衡其犯後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