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晋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晋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晋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龍井公園」之記載,應更正為「龍頸溪公園」,第10行關於「玻璃球」之記載後方,應補充「(未扣案)」;另證據欄第2至4行關於「三軍總醫院毒藥物檢驗室」、「質譜儀法」、「均呈」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質譜儀分析法」、「呈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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