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訴訟代理人 林憲造 被告 潘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第58條規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將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斗六新中華店」(下稱斗六新中華店,店號:010466),於民國100年12月起委由被告加盟經營,契約期間7年,並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訴外人 李嬴坤 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加盟契約第62條規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擔之一切債務,予以連帶保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雙方為繼續實施契約上之委任報酬計算、月分配利益及利潤分配金之支付額及雙方內部往來利息之計算等,在原、被告間設立往來帳;往來帳於被告受任經營斗六新中華店之日起開設,於契約終了時,依契約規定結帳清算之。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條第2項規定,店鋪商品為原告所有,而被告僅係受任經營,故商品銷售之每日營業金額為原告所有,被告因受任經營而占有,應依契約規定,按日匯回原告,不得遲延,且被告不得藉週轉或任何名目擅自扣留或挪用,否則依各該情節,須負民刑事責任。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4項規定,被告確認店內所有之庫存商品之所有權均屬原告所有。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每日將店鋪之營業收入,扣除營業費用後之餘額(總部交付款),每日當日存入(匯入)原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此為被告須將店鋪每日營業收入繳回原告之存款義務,原告前指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等多家銀行帳戶供被告匯款,被告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為斗六新中華店每日營業收入之匯款(存款)帳戶。另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38條、第39條規定按月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原告自102年1月至12月支付被告之委任報酬(含月分配利益、利潤分配金及其他補助等)共新臺幣(下同)1,517,72
9元。詎料,被告於103年7月31日未將5,104,748元之營業收入存入於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且離開店鋪,不知去向。因被告違約情節嚴重,原告為避免損害擴大,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8月1日終止系爭加盟契約,契約終止後,原告依約須進行店鋪庫存商品等盤點及交接作業,因被告已不在店鋪,原告為求慎重,委請第三人環球公證股份有限公司於當日派員到店鋪現場見證盤點等作業。此外,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8條、第52條等規定就雙方往來帳之全部債權、債務實施最終結算,清算全部債權、債務後,被告應償還4,128,633元之債務予原告。原告為保全債權,前聲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對李嬴坤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原告與李嬴坤簽訂協議書,李嬴坤同意償還2,480,000元債務,以賠償原告部分損失,其餘不足受償部分,原告同意不再對李嬴坤求償。經清算後,被告仍應償還1,648,633元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648,633元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加盟契約、斗六新中華店店鋪基本資料、加盟店用營業收之日報表、銀行交易明細、斗六新中華店應付加盟委任報酬報表、加盟店用營業收之日報表、存證信函、環球公證公司出具之盤點結果報告、加盟店解約清算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協議書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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