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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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相 對 人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71萬零969元後,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34285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
年度鳳補字第6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或第三人供擔保後停止強
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
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
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574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仍在進行中,另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鳳補字第62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債務人
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經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即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法
定遲延利息損害為依據。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28萬1,394元,已逾150萬元,是
以聲請人所提起之停止執行事件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
個月,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
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71萬零96
9元(計算式:3,281,394元×5%×4又1/3年=710,96
9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
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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