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姚宜汝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 律師
被 告 徐瑋宸
陳以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明知原告與被告徐瑋宸為配偶,仍於
民國110年1月11日共同出遊,並有擁抱、摸乳、摟腰等親
密行為,同日並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
,晚間在餐廳用餐時,被告陳以霓撫摸被告徐瑋宸臉頰並依
偎在其胸口。被告前又在109年12月間多次調情及討論如何
逼迫原告離婚之事宜。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交往分
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離婚訴訟中以被告交往之情事請求賠償,
又提起本件訴訟,屬於同一事件重複請求,故原告不得再提
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不爭執有在110年1月11日出遊、至汽
車旅館及共進晚餐之行為。至被告原告所提出109年12月間
錄音譯文,僅其中部分為被告交談內容,原告請求之慰撫金
過高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與其在離婚訴訟請求賠償非就同一事件重複起
訴:
⒈按因配偶與人通姦而受精神上損害,訴請判決離婚,合併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05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通姦之
配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者,此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性質
、構成要件、所生損害之內容及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前者屬
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可請求賠償
,不因判決離婚而被吸收於後者因離婚所受損害之中。故二
者請求權雖基於同一通姦之事實,但仍難謂有請求權競合之
情形,應得分別請求通姦之配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2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開情事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並在離婚訴訟
中請求被告徐瑋宸賠償乙節縱屬真實,依前引說明,請求權
之性質、要件及損害內容暨賠償範圍均不相同,原告縱在離
婚訴訟中以相同事實請求被告徐瑋宸賠償,亦不影響其另依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權利。故被告辯稱原告已重複
請求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5萬元:
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
參照)。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
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
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
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並提出照片及錄
音譯文為證,其中關於110年1月11日出遊、至汽車旅館及
共進晚餐之行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2至21
4頁),審酌原告提出被告出遊及共進晚餐之照片舉止親暱
,且一同前往汽車旅館,確已逾越一般通常來往分際。另10
9年12月被告間談話譯文雖經被告辯稱僅其中部分係兩造對
話,然被告徐瑋宸辯稱與被告陳以霓間對話為影片2、3、
4之譯文(見本院卷第37頁、第213頁),被告陳以霓則辯
稱與被告徐瑋宸間對話為影片1、5、6、8之譯文(見本
院卷第37至40頁、第213),相互勾稽足認上開影片1、2、
3、4、5、6、8應均屬被告間之對話。觀諸上開對話內
容略有「什麼時候幫我生一個麵包,我明天就讓你生」、「
也把你吃得乾乾淨淨」、「難怪你不愛我」、「我下面就是
太久沒有使用了才會壞掉」、「每天都想見到你」等語,亦
討論與原告間離婚訴訟事宜及擔心被告情緒等情,上開談話
內容要屬親密,顯見被告間情誼應屬男女交往關係,非通常
友人,可徵被告均明知被告徐瑋宸為有配偶之人,仍有上開
110年1月11日出遊、至汽車旅館及共進晚餐行為,且先前
亦有親暱對話,故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等節,堪
予認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非財產上之損害。審酌
兩造經歷收入及名下財產均非鉅,及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態
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慰撫金請求過高,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諭知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