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203號
原告 羅以婷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 律師
被告 楊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東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宋淑珍所簽發,由被告楊東宏、楊雅棻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經提示後,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楊雅棻則以:伊向被告宋淑珍借取系爭支票向他人借款,被告宋淑珍因此就將系爭支票蓋好發票人章後交給伊,至於其他的發票日、票面金額等,是由伊或被告楊東宏填寫,嗣被告楊東宏、楊雅棻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而原告確有將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借款匯予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宋淑珍則以:被告楊雅棻向伊借票時,伊不知道被告楊雅棻要向誰借款,等伊收到法院通知時,才知道被告楊雅棻去跟地下錢莊借錢。這些借款,伊一毛錢都沒有拿到,都匯到被告楊雅棻帳戶內。另被告楊雅棻跟伊借票,如票期到,銀行傳簡訊予伊,伊會告知被告楊雅棻去繳票款,後來被告楊雅棻沒有工作,可能資金不足,沒有錢支付票款,叫伊支付這550萬元,這樣不對,對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楊東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宋淑珍所簽發,由被告楊東宏、楊雅棻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宋淑珍、楊雅棻所不爭執,而被告楊東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另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
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
㈢系爭支票之金額、發票日雖非由被告宋淑珍所親自書寫,但由被告宋淑珍、楊雅棻上開所述,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欄位既為被告宋淑珍親自用印後交付被告楊雅棻,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楊雅棻,應可認定由被告宋淑珍先行在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用印,並授權被告楊雅棻或被告楊雅棻所同意之人填寫發票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票據行為。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宋淑珍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楊東宏、楊雅棻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即應連帶負票據責任。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張清秀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5月31日
20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8日
PUA0000000
2
109年9月16日
20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8日
PUA0000000
3
110年1月26日
50萬元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4日
PUA0000000
4
110年3月26日
50萬元
110年4月26日
110年4月27日
PUA0000000
5
110年4月13日
50萬元
110年4月27日
110年4月28日
PU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