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620號
原 告 阮慶福
阮清誠
閔含芳
被 告 林漢治
陳孝謙
許倧耀
鄭清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
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
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但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
既均在於消滅阻卻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因該二訴訟所受之利
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
定,方符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之
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
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超過新臺幣(下同)27
,406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二)鈞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
,超過27,406元及自106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
6%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聲明
(一)、(二)部分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均為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因
其聲明有別,即異其結果。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原
告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285號強制執行事件,
而該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於110年
8月4日第二次拍賣期日以330萬8,800元經第三人拍定,
有110年4月7日拍賣不動產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
稽。上開標的拍賣價格低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60
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8萬
1,394元(計算式:3,308,800-27,406=3,281,394),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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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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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號├───┬────┬───┬──┬─────┤ ├───────┤ │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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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市│大寮區 │山子頂│ │2463-35 │ │63 │全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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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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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 地 坐 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建號 │--------------│要建築材料├──────┬─────┤ │
│ │ │建 物 門 牌│及房屋層數│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 │
│ │ │ │ │ │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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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8 │高雄市大寮區山│2層樓加強│1層:30.45│ │全部 │
│ │ │子頂段2463-35│磚造 │2層:30.45│ │ │
│ │ │地號 │ │合計:60.9 │ │ │
│ │ │-------------│ │ │ │ │
│ │ │高雄市大寮區文│ │ │ │ │
│ │ │化路32巷1弄16│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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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7111 │高雄市大寮區山│ │1層:18.20│ │全部 │
│ │ │子頂段2463-35│ │2層:19.60│ │ │
│ │ │地號 │ │3層:36.40│ │ │
│ │ │-------------│ │第一層夾層:│ │ │
│ │ │同上建物未保存│ │9.45 │ │ │
│ │ │登記部分 │ │合計:93.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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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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