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97號
原   告  李文祿
被   告  李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代墊扶養費用之民事訴訟案件,於民國10
9年7月7日17時某分許,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開庭
後,被告竟在法院大樓門外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尚未走出法院大樓之原告,公然辱
罵「垃圾」,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評價等語,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於上開時地雖有講「垃圾」等語,但其意思係
向其太太表示家裡有很多垃圾,7點半垃圾車要來了,要趕
快清垃圾,並不是辱罵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前揭時地言語辱罵原告等
節,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71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判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調閱
系爭刑案卷證核閱無訛,且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雖被
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之兩造因財產紛爭已對簿公堂數年
,彼此夙怨甚深,案發當時甫於開庭結束,被告已感悲痛欲
絕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屬情緒不佳而對原告有負面情緒,
有極高可能性;況彼時係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院大樓
門外開放空間,所述內容復為相距10幾步之遙之原告及其他
人等可輕易見聞,顯見聲量非小,且「垃圾」一詞,依一般
社會評價,是指涉他人如同廢棄物,顯有貶抑之意,時無從
認為係表達要趕快回去倒垃圾之意,是被告在當時氣憤情緒
下,對原告大聲口出系爭言語,核屬公然對原告為侮辱之行
為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公開場所
言語辱罵原告,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自屬不法侵
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有據。
㈢再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以言語公然辱罵,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爰審酌原告為
國中畢業,已退休,無業,經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0
頁);被告國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等情,並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
),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
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9
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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