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元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壹個、吸管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元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吸管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毒品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同法第40條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再被告如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受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雖非刑法第40條第3項立法意旨所列舉之事由,然觀諸上開事由中,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通緝或判決無罪者,尚且符合「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者,施用毒品犯行更加明確,依舉輕明重法理,尤應包攝於該條項規定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偵查卷宗可稽,此情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
訛(驗餘淨重0.085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參,足見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自屬有據。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個、吸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
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而其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因此,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亦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