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9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燕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燕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燕華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參見警卷第4頁),其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 潘淯浩 因而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7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及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過失行為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197號被告謝燕華男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燕華於民國111年4月13日7時50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關廟區南雄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42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跨越黃雙線,此時適有潘淯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急煞滑行,致謝燕華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潘淯浩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潘淯浩受有兩膝、左足、右肘和左下腹挫擦傷之傷害。謝燕華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淯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燕華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潘淯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謝燕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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