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喬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喬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及理由如下:㈠調閱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起至同年4月26日止之被告健保就診紀錄,被告無該期間至健保特約醫事機構就診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9月27日函文及門診申辦紀錄明細表各1份;㈡被告於110年4月19日前後二週未曾列屬居家隔離對象,亦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1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參,被告顯無不報到之正當理由。㈢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於111年9月30日後臺南動字第1110013625號函1份:本部於110年4月19日前,並無接獲被告或其家屬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延緩教育召集或請假等相關資訊,且依召集作業相關規定,後備軍人因故辦理免除召集或請假情事,均應檢附佐證資料憑辦,如僅口頭或電話申請,斷無核准之可能等語。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故逾應召期限,本件被告既自陳已收到並知悉召集令之內容,復未依前開條文所定程序免除教召,應認有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裕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後備軍人,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未參加教育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人員訓練之國防安全及後備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否認犯意之犯罪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3號被告徐裕喬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喬係「110年度大業甲字第240400號」教育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至高雄市○○區○○○道0號「南勝利營區」報到。該召集令於110年3月5日郵寄送達至徐裕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由徐裕喬之母親 王妍心 代收後,轉告徐裕喬知悉。詎徐裕喬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未於應報到時間至上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裕喬固坦承坦承知悉上開教育召集情事不諱,惟辯稱:我當時發燒,我媽有幫我請假,我也有打電話到後備指揮部,他們跟我說好、會延後教召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臺南市後備指揮部於110年4月19日前,並無接獲被告或其家屬以電話或其他方式,要求延緩教育召集或請假等相關資訊,此有前開指揮部111年5月2日後臺南動字第1110005304號函文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辯難認可採。復有教育召集令收件回執、未報到人員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書記官謝富雄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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