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5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製花瓶拾支、薦盒參組、淨香爐貳組、電線伍捆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順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本件2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復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先前所受之刑罰執行未能使其心生悔悟,並衡酌其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33247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 陳麗真 所管領之銅製花瓶10支、薦盒3組及淨香爐2組,及竊得被害人 施順堯 所有之電線5捆,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已將銅製花瓶10支、薦盒3組及淨香爐2組丟棄於不知名之大圳溝內,電線5捆丟棄於急水溪內,此雖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南市學警偵字第1110458938號卷第3頁、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433247號卷第7頁),惟查被告無視觸法危險,大費周章竊取電線、銅製花瓶10支、薦盒3組及淨香爐2組得手,事後卻輕易丟棄,已難輕信,而該等物品具有財產價值,容易變賣,被告實無丟棄之理,且被告辯稱丟棄,以卸免將來遭追徵價額之情,實為常情,況且其亦未提出丟棄上開犯罪所得之證明,其所辯解丟棄之地,亦經員警搜索無果,有照片在卷可稽,故其辯解不可採信,否則無異任何犯罪行為人均得以贓物已丟棄為辯詞,即可免除沒收之責,其不合理之處至明,故本於沒收新制,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之旨,就其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5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865號被告莊順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順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6時13分,在臺南市○○區○○里○○○00○0號
厚德宮內,以徒手竊取該宮廟祝陳麗真所管領、放置於該宮儲藏室內之銅製花瓶10支、薦盒3組及淨香爐2組(總價值據陳麗真稱約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而騎乘離去。
㈡於111年7月30日5時19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前庭院,
以徒手竊取施順堯所有、放置於該庭院之電線5捆(總價值據施順堯稱約為25000元)得手,將之置於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而騎乘離去。
嗣經陳麗真、施順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麗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施順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順輝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麗真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施順堯於警詢之供述。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現場照片、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書記官易佩函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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