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煌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煌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王宥靜 (另行審理)因不滿告訴人 周紹宇 於民國102年5月間為其維修筆記型電腦未盡完善,且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有零件短缺之情形,心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 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 (以上4人另行審理)及被告林煌輝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
4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告訴人周紹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0號4樓住處,憑藉人多勢眾之姿及持上開兇器作勢攻擊並言詞恫嚇欲對周紹宇及其家屬不利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周紹宇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迫與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人同乘1臺自用小客車,前往由被告林煌輝所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繼而遭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輪流看守,無法離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接續以言詞恫嚇及毆打等強暴手段,強逼告訴人周紹宇簽立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共1張予同案被告王宥靜,使告訴人周紹宇行無義務之事, 嗣同 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離開後,被告林煌輝開門放告訴人周紹宇離開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煌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煌輝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煌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周紹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0張為據。
四、訊之被告林煌輝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與綽號「 阿呆 」之劉偉軒沒有很熟,他直接按門鈴來伊家,伊說你們不要來伊家惹事,你們在伊家做的事跟伊無關,雖伊有讓他們進來,但有說你們做的事情自己負責,伊開門是因為朋友來找伊,至周紹宇簽本票所用之印泥雖是伊去借的,但伊去借印泥的目的是急著希望他們走,那是伊的家,伊也要顧一下等語。經查:
㈠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王
克威、闕壯宇、詹育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林煌輝有參與上開對於告訴人周紹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見偵查卷第4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4至26頁、第31至35頁、第40至41頁、第156至158頁、第174至
1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宇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王宥靜說伊因修理其電腦致損壞,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4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強押伊至林煌輝之房屋限制行動,並受迫簽15,000元之本票,其間對伊強暴脅迫者並無屋主林煌輝,林煌輝僅下樓跟警衛室借印泥供伊簽本票,且於其他人離開後,林煌輝幫伊擦藥,問伊是否幫伊叫警察,又帶○○○區○○路叫伊自行離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45至48頁、第121至122頁),又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林煌輝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參見偵查卷53至57頁)亦無被告林煌輝之影像或犯罪之畫面。
實難依公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林煌輝對於告訴人周紹宇涉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當甚明確。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上去林
煌輝住處後,林煌輝有問伊幹什麼,伊就叫他進房間就對了,不要出房門,伊等是從當天早上待到中午一、兩點,中間林煌輝一直待在房間,伊等則是待在客廳,過程中伊等有毆打周紹宇,還有吸毒,還有請周紹宇簽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張,本票是王宥靜提供的,簽署本票所需的印泥是伊叫林煌輝去樓下借的,簽完本票後,本票由王宥靜拿走了,而伊等毆打周紹宇時,林煌輝不知道,他只有借印泥時出來過,伊等走的時候他才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才看到周紹宇頭上流血等語;又結證稱:「(於102年5月17日凌晨,你們決定到林煌輝家之前,有無跟林煌輝提及要找周紹宇解決電腦維修的問題?)沒有。」、「(在整個過程中,林煌輝是否知道你們找周紹宇要處理何事?)他不清楚。」、「(你為何要跟其他人帶周紹宇到林煌輝家?)因為那時候我們去找王宥靜時,王宥靜不在家,好像在睡覺,找不到人,所以我們就先把周紹宇帶到林煌輝的住處,等待王宥靜起床。」、「(當你跟其他人帶著周紹宇到林煌輝家,林煌輝開門之後,你有無跟林煌輝講你們要做什麼?)我叫他進房間,我說我要處理一下事情。」、「(林煌輝在房間這段期間,他的房門是關著的嗎?)是關著。」、「(林煌輝有無跟你講你們的事跟他無關?)有。這句話他有講。」、「(你請林煌輝去借印泥,有無跟他說要做何事?)有,我要說我要叫周紹宇簽本票。」、「(林煌輝有無看到你們強迫周紹宇簽本票的過程?)沒有。」、「(當林煌輝把印泥拿來之後,林煌輝在哪裡?)我就叫他進房間。」、「(周紹宇在簽本票、蓋印泥過程中,林煌輝有看到嗎?)沒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4至29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及其於本院104年5月29日審理中辯稱:劉偉軒一進來有四、五個人他們有帶長刀跟棍子,他們一進來直接把伊趕到房間裡面,伊起先不知道劉偉軒等人要做什麼,後來有聽到「哎」一聲很大聲,就出門看到周紹宇頭上有一痕,頭上有流血,伊就去拿毛巾給被害人擦頭,並問他們在幹什麼且想把他們趕出去,但伊看到桌上有長刀,就還是進房間去,後來劉偉軒有叫伊出來拿印泥,伊去保全那邊拿印泥,並不知道拿印泥要做何事,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蓋印泥,之後他們走的時候沒有跟伊說,伊聽外面靜靜的,就跑出來,看到被害人在外面,叫他最好去報警,伊也去報警,也有幫被害人擦藥並告訴他去坐接駁車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大致相符,並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足認同案被告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連同告訴人周紹宇計5人突然臨時前往被告林煌輝之住處,被告林煌輝則全然不知該同案被告等與告訴人周紹宇發生何種糾紛,且被告林煌輝在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又被劉偉軒強令回其自己房間待著,不知房外發生何事,再告訴人周紹宇被拘禁過程中,被告林煌輝並未參與毆打、看管、恐嚇及強簽本票之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林煌輝與上開同案被告等對於告訴人周紹宇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甚明確。
㈢公訴人雖主張依告訴人周紹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遭被告劉
偉軒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8小時,過程中伊因不承認弄壞綽號「嫂子」之王宥靜所有電腦一事,遭劉偉軒等人毆打,被迫簽立本票,屋主即林煌輝有下樓借印泥,過程中被告劉偉軒等人有在該處吸食毒品,屋主也有在場等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闕壯宇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被告劉偉軒說要去找周紹宇要錢,後來將周紹宇帶到林煌輝住處,綽號「嫂子」之王宥靜還沒有到該處前,劉偉軒、詹育賢就先動手打周紹宇,後來王宥靜到該處,要求周紹宇簽立本票。過程中王宥靜有拿安非他命出來給伊等施用,林煌輝有一起出來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而證人劉偉軒及被告亦供稱:被告劉偉軒表示要處理一下事情,知悉告訴人遭毆打頭部流血,亦知悉借印泥係為迫使周紹宇簽本票乙情,足認被告劉偉軒等人當日以強暴方式限制周紹宇之行動自由,迫使周紹宇簽立本票之過桯,被告林煌輝已親眼目睹,堪認被告林煌輝知悉被告劉偉軒等人所為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林煌輝屢稱被告劉偉軒等人處理事情與其無關,並表示借印泥一事可由被告劉偉軒等人自己為之,竟仍親自下樓向警衛室商借印泥,供被告劉偉軒等人迫使周紹宇簽立本票使用,實難謂被告林煌輝全然未曾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自應有與被告劉偉軒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查,依上所述,同案被告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連同告訴人周紹宇計5人突然臨時前往被告林煌輝之住處,被告林煌輝則全然不知該同案被告等與告訴人周紹宇發生何種糾紛,且被告林煌輝在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又被劉偉軒強令回其自己房間待著,不知房外發生何事,再告訴人周紹宇被拘禁過程中,被告林煌輝並未參與毆打、看管、恐嚇及強簽本票之行為,該簽本票之印泥雖為被告林煌輝所借得,然該印泥係同案被告劉偉軒之要求所致,該印泥如何使用,亦非被告林煌輝所能掌控。從而,實難認被告林煌輝與上開同案被告等對於告訴人周紹宇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林煌輝在告訴人周紹宇遭拘禁之過程中有聽到或看到告訴人周紹宇受其他同案被告之毆打、看管、恐嚇及強簽本票,或者有人請其施用毒品,然依上述據所示,就被告林煌輝而言,其對於劉偉軒等4、5人於深夜突然闖入,在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應有不願該等人在其住處犯罪並希望其等儘早離去之意思,是其所辯:伊說你們不要來伊家惹事,你們在伊家做的事跟伊無關,雖伊有讓他們進來,但有說你們做的事情自己負責,伊開門是因為朋友來找伊,至周紹宇簽本票所用之印泥雖是伊去借的,但伊去借印泥的目的是急著希望他們走,那是伊的家,伊也要顧一下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其並無與上開同案被告等共同對告訴人周紹宇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及強簽本票之犯意,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無要求被告林煌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意思,自難認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林煌輝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林煌輝有何共同對告訴人周紹宇妨害自由之犯行,當甚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煌輝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東晏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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