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 瑪莉 水果盤」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廖瑞霞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其等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違反前開規定及賭博罪等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由甲○○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擺放在廖瑞霞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桶仔雞城」店內,由廖瑞霞任現場負責人,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以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按1比5之比例開分押注,押中者,可贏得倍數不等分數,並以累積之積分兌換現金,未押中者,則分數為機台所扣,賭資歸甲○○及廖瑞霞所有,以賭博財物。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拾元硬幣共2,28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廖瑞霞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獲照片2幀及如事實欄所載之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現金2,280元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廖瑞霞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係自95年11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賭博,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均應為實質上1罪,祇論以1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及賭博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僅1台,經營時間僅5日,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且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自白犯行,尚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小瑪莉水果盤」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機具內之賭資2,280元,係在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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