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5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號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4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鎮○○○路段由南往北、由民雄往大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252.45公里路口時,在雙向四線道之多車道駕車未依規定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闖紅燈肇事,致撞及 陳永福 所駕駛RM-3902號自小客車,陳永福因而受傷,異議人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一、駕駛營業曳引車,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二、闖紅燈,三、肇事致人受傷」(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相同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於94年8月12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七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為:異議人於94年4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至台一線○○○鎮○○里○○路口時,路口紅綠燈將要變為黃燈,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無法及時剎在停止線內而滑行至路口,適有 陳永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雙方發生踫撞(因黃燈亮到變為紅燈有四秒);另異議人該時行駛於內車道係為超越前車之故;另二車發生踫撞時,陳永富告知其並未受傷,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裁處異議人罰鍰,係屬違法,爰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一點;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三點,亦為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明文可按。
經查:
(一)異議人於94年4月19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嘉義縣○○鎮○○○路段由南往北、由民雄往大林方向行駛,途經台一線252.45公里路口前,在雙向四線道之多車道路段,駕車行駛在內側快車道,在進入路口前煞車,仍在該路口肇事撞及由西向東方向行駛、由陳永福所駕駛RM-3902號自小客車等情,遭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掣單舉發「一、駕駛營業曳引車,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二、闖紅燈,三、肇事致人受傷」(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相同理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於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共記違規點數七點等情,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述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於異議狀就於肇事之多車道路段肇事時,辯稱係為超越前車始行駛於內車道云云,惟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有何超車情事,復於本院調查中改稱坦認:「(問:當時有要超車?)當時沒有要做超車的動作,我當時一直在煞車。」等語明確,異議人肇事時無超車情事而於雙向四線道之多車道路段,行駛於內車道一情,即堪認定,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理由,自屬無據。
(三)就肇事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陳永福有無因肇事受有「右上髖部撞瘀擦傷」之傷勢一節,業經被害人陳永富於肇事當日警詢時即陳稱:「(傷勢情形為何?有無出示驗傷單?)我右腰部撞傷破皮疼痛,沒有出示驗傷單」,並經被害人陳永富提出94年4月19日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前開事證互核相符,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準此,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致陳永富受傷一情,要無疑義。異議人空言陳稱被害人陳永富告告並未受傷云云,既乏其據,況陳永富縱或如此陳述,不無出於傷勢輕微、信口泛稱無礙之故,從而,揆諸前開事證,異議人此部分異議,亦無所據。
(四)異議人另辯稱:其肇事時並未闖紅燈,而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法及時剎在停止線內而滑行至路口云云,異議人於警詢時供陳:「當時我行駛於台一線公路北向內側車道,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間」、「我駕駛149-GS曳引車沿台一線民雄往大林(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台一線與中正路口時,號誌燈適要轉為黃燈,我乃逕行通過,但於下一個路口(兩路口距離約六十公尺)已變為紅燈,我剎車時無法停止於停止線內」等語,惟查異議人車輛之煞車痕,距南端停止線二‧六公尺起至七‧四公尺,車停處車頭已越北端路口停止線,停於路口北端之人行道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憑,觀諸異議人煞車痕係起於路口之內,車停處已越他端停止線,其於進入路口前顯無明顯剎車行為,其辯稱係剎車無法停止於停止線云云,顯無所據。
(五)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當時在肇事紅綠燈之前的交叉路口有再經過一個紅綠燈,兩個紅綠燈距離我估計約40公尺,我經過第一個紅綠燈時已經要綠燈轉黃燈了,我就趕快經過,因該處的紅綠燈都是整排同時變換,到第二個路口還是黃燈的時候我就剎車了」,足徵異議人於駕車通過肇事路口前一路口紅綠燈時,已發現肇事路口已轉為黃燈,應注意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速度,而未減速至煞停速度;參以肇事肇事路段紅綠燈「黃燈轉紅燈」之時間為三秒,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查詢明確,有該局覆函二份在卷可憑,準此,異議人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時速行駛至肇事路口前一路口時,既已知悉肇事路口號誌亦為黃燈,參以異議人猶稱至肇事路口時,仍為黃燈,準此,異議人於「趕快通過」肇事路口前一路口後,迄肇事路口間之行車時間尚未達三秒,異議人無明顯減速情事一節,要屬無疑;況其未能於停止線前停止,於剎車後猶通過路口、撞及陳永福汽車後,遲至另端停止線上停止,綜上,異議人於肇事路口前未剎車而闖紅燈一節,誠屬昭然,堪以認定。
四、綜上,異議人所辯即均無足採,其駕駛營業曳引車,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行駛在內側快車道、闖紅燈、肇事致人受傷等情,灼然甚明,原處分機關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一款等規定,裁罰罰鍰四千五百元,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依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規定,共記違規點數七點,係依法記點,非屬裁罰性質,亦無違法情事,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