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9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廖銘祺信興食材商行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3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94年度民調字第782號調解事件同意返還,並提出調解書、提存書、假扣押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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