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德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伍捌公克,淨重零點肆零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零柒貳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許德龍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6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4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地區某友人家中,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宅廁所內,以將毒品摻於香菸內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許德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於101年4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上揭住宅內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
0.658公克、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0.407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德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91
0號卷(下稱板偵卷),第8頁背面、第31至32頁、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第34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板偵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板偵卷,第21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8公克、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0.407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板偵卷,第62頁)、警製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見板偵卷,第63頁)各1份附卷可按,另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見板偵卷,第82頁)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58公克、淨重0.408公克、驗餘淨重0.4072公克)、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