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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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新增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新增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五之匯款金額應更正為「8,033元」)。
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先後對 楊進勝 等6人恐嚇取財,應論以恐嚇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各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矢口否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39號被告葉新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幫助恐嚇取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葉新增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確定,迄於民國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4月24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其不知悔改,竟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0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日間某時,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楊進勝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獲該不詳之人所組成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所撥打來之電話,向楊進勝等人以其所有之鴿子已遭捕獲,如不匯款將予以殺害等語恫嚇,致楊進勝等人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葉新增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進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葉新增固 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已於100年8、9月間,遭不詳之人撬開伊所騎乘之機車座椅後偷走,當時伊另案開庭,因此未辦理掛失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按,告訴人楊進勝等人遭恐嚇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一節,亦據告訴人楊進勝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楊進勝之匯款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及被告帳戶之交易清單一份在卷可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即時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其將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放置於機車座椅下方,且存摺連同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遺失,已不合常理,而被告於100年10月14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苗栗分行辦理晶片金融卡補發,並於同年11月1日入監執行,有該行101年9月20日101苗栗字第384號函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且衡之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應不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帳戶內,且告訴人楊進勝等人遭恐嚇匯款之日期距被告所自稱遺失之時間,已超過3月餘,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財產犯罪之成員豈會指示告訴人等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內?是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由被告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堪認定,其幫助恐嚇取財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新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