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被告 劉威典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l項規定,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又按原審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同法第346條定有明文。觀諸上揭法條規定可知,應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或者其他原因而難以或無法送達者外,其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最後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之日為標準。尤其是辯護人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之權,又有協助被告實施訴訟權之義務,更應以辯護人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上訴期間計算之標準,方能確實保障刑事被告訴訟權之完備。㈡雖然抗告人於監所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民國100年9月9日(星期五,且適逢中秋節連假3日),卻係晚間才收受判決,早已超過當日可接見之時間,而抗告人原審選任之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係於100年9月13日下午始收受判決書正本,期間竟相隔3日以上之久,才令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收受原審判決書正本,其送達程序已有瑕疵。抗告人另一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為抗告人利益,於100年9月20日提出上訴,距離蕭慶鈴律師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僅7日之遙,確未逾上訴期間。詎原審仍認本件已逾上訴期間云云,無疑剝奪身在臺中看守所羈押而無自由之抗告人,其訴訟權實施之完備,難謂本件駁回上訴之原裁定適法。㈢本案宣示判決之日為100年9月2日,抗告人委任郭隆偉律師為第二審辯護人,於100年9月7日遞交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附卷可稽,實質上已表示上訴之意思。是不論於100年9月20日提出上訴是否逾期,就於100年9月7日遞交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一節,係屬「實質上訴」之意思表示,嗣於100年9月20日遞交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訴仍未逾期可明。況辯護人郭隆偉律師於100年9月8日到院閱卷時,卷內竟然無判決書正本附卷可供閱覽,致令郭隆偉律師無法即時提起上訴,影響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甚鉅,亦屬不當之瑕疵。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應受送達之人除有特別規定外,僅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為限,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舊法)所規定,而辯護人在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對之應行送達判決之明文,因之法院對於辯護人為判決送達時,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如依刑事訴訟法第338條(舊法)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0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威典(下稱抗告人)係於100年9月9日收受原審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而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依上開規定,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不計在途期間,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0年9月10日起算,至100年9月19日(星期一)屆滿,又該期間之末日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而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遲至同年9月20日始為被告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上訴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抗告意旨雖稱上訴期間之計算,應以最後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之日為準,或遞交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係屬「實質上訴」之意思表示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辯護人雖為應受送達之人,然其並非獨立上訴權人,此觀之同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明,亦即辯護人提起上訴期間之計算,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準,故判決書正本既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本人,即應開始起算上訴期間,而非如抗告意旨所稱,以辯護人收受送達之時始起算上訴期間。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第二審上訴係屬要式之訴訟行為,必須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為之,並非遞交委任狀及閱卷聲請書,即可認有所謂之「實質上訴」,抗告意旨顯有誤解,其主張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是原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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