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怡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7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法院就胡怡祥被訴犯侵占罪,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㈠胡怡祥所持有金錢,並非不能作為侵占之客體。㈡胡怡祥起初取得 陶薏如 所匯錯款項《按本案陶薏如係先後二次以現金五萬元、一萬三千元存入 曾建勳 所申設系爭帳戶內,以下檢察官上訴理由書與原審判決書所稱陶薏如「錯誤匯款」之文字,皆指二次現金存款》,本無侵占犯意, 嗣陶薏如 發覺錯誤,告知曾建勳,曾建勳轉知胡怡祥,胡怡祥此時主觀上已明知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顯有不當得利情形,此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本有返還義務,因不當得利而取得該款項,實難以胡怡祥係非出於法律上原因持有該款項,即認定無侵占犯行。㈢另胡怡祥應自友人 林家 任、 黃信雄 匯款金額約五萬元,然而,陶薏如所匯款項達六萬三千元,倘若胡怡祥認定該匯款係由友人所匯,惟兩者金額差距高達一萬三千元,豈有不心生疑竇可能;衡情而論,一般人於收得超過自己本應取得款項數額時,必會產生強烈懷疑與不解,理應儘速瞭解事出何因,胡怡祥取得逾越友人應支付金額,且當時陶薏如已明確表示為渠誤匯款項,胡怡祥顯然對於該款項並非友人所匯,知之甚詳,足認胡怡祥對於超越部分,有不欲歸還之侵占意圖。㈣再者,胡怡祥在99年7月9日入監,有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一份在卷可考,又曾建勳於偵查中證稱在99年6月下旬某日,告知胡怡祥此事,胡怡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供述曾建勳係於匯款後約四、五日或一週內,有告知此事,綜合上二人所證稱、供述內容,胡怡祥在99年6月30日前,知悉陶薏如有誤匯款情形,在99年6月30日至另案遭查獲之99年7月9日間,仍有十餘日之相當時間,可聯絡曾建勳及陶薏如,資以確認款項來源,然胡怡祥並不處理,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胡怡祥自承有請曾建勳前往銀行瞭解事情原委始末,曾建勳證稱有向胡怡祥表示銀行有告知陶薏如誤匯款項入系爭帳戶,請匯回返還陶薏如,從而,胡怡祥在銀行明確表示陶薏如有誤匯,仍不願匯回款項返還陶薏如,與一般持有他人之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之情形有別,堪認胡怡祥告有侵占意圖。㈤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時,即行成立。胡怡祥知悉該款項係因陶薏如誤匯款而取得,本有歸還義務,反而藉故拖延,不願歸還,有易持有為所有意思,該當侵占之犯行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㈠本案系爭款項,乃陶薏如錯誤匯入曾建勳申設系爭帳戶內,此轉匯錯誤過程及作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出自胡怡祥所施積極行為而致;胡怡祥既向曾建勳商借系爭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成員 林家任 匯入詐騙贓款使用,該筆款項匯入後,胡怡祥在形式上為六萬三千元款項所有人,非僅存持有關係,即胡怡祥非僅單純持有該筆匯入款項,事後委請綽號「 阿亮 」之 謝東甫 提領該款項,核與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未合,難憑此而遽令胡怡祥入罪。況縱認胡怡祥未取得陶薏如所錯匯款項所有權,且胡怡祥因向曾建勳商借帳戶而持有該筆款項,然刑法上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418號判例參照)。陶薏如因疏誤將六萬三千元匯入曾建勳申設系爭帳戶,胡怡祥商借系爭帳戶而持有該筆款項,持有關係顯非基於法律上或契約上原因,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胡怡祥提領花用,無法認定構犯刑法上侵占罪。㈢且查,刑法侵占罪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上有侵占犯意,始足當之。陶薏如疏忽錯誤,在99年6月18日下午20時41分、同日下午20時43分,將款項匯入曾建勳申設系爭帳戶,胡怡祥在當日下午23時31分、同日下午23時33分、同日下午23時35分,委由謝東甫領出,提領款項之時點,胡怡祥跟本無從知悉該筆款項是陶薏如、而非林家任之匯款,即胡怡祥確信匯入曾建勳申設系爭帳戶內款項係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林家任所匯入分贓款,胡怡祥予以提領花用,就該款項處分即難謂有侵占犯意,不得遽以刑法上侵占罪相繩。㈣是胡怡祥雖有將陶薏如錯匯曾建勳申設系爭帳戶款項六萬三千元提領花用,而此僅屬不當得利返還之民事糾葛範疇,陶薏如應循民事爭訟程序尋求救濟,難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等理由,而為胡怡祥被訴犯侵占罪無罪判決諭知,並無不當。至於陶薏如、 洪藝倫 二人再經本院傳喚到庭,仍一致證稱上述六萬三千元款項乃因陶薏如疏誤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曾建勳所申設系爭帳戶內等語(見本院100年10月25日上午9時40分審理筆錄),惟該二人在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仍無法作為認定胡怡祥犯有起訴書所指侵占罪之憑據;是檢察官以上述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簡源希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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