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真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真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 玖張 及香港六合彩開獎手冊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61號被告劉真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鄰○○街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6鄰新英126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德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6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提供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000號之居所,充作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自任組頭,設置俗稱「香港六合彩」地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撥打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注簽選「香港六合彩」之簽賭號碼,用以賭博財物。而「香港六合彩」為每週二、四、六各1期固定開獎,參與賭博之人分別自01至49之49個號碼中,任意組合簽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再依香港地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6組獎號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依其所簽注之金額,贏得簽注賭金5,700元之彩金,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三星」,可贏得簽注賭金5萬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所簽注之賭資便悉歸劉真德所有,劉真德即以此方式從中收益而牟利,迄至為警查獲之日止,共經營20期,每期賭資約2,000至3,000元。嗣於101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因警至前揭劉真德之居所執行搜索後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簽注單9張及參考用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真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自白不諱,且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經營簽注站使用之簽注單9張及參考用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基於任意性自白所供情節,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憑採,事證已明,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查本案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射倖行為牟利,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又賭博之目的則在藉其中之射倖性牟利,以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為常態,可認被告自101年6月底某日某時起至同年8月21日晚上7時許為警查獲為止,多次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是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供給場所賭博之延續,係以每週重覆簽賭、對獎為其常態,反覆多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六合彩行為,係基於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各應僅包括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前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營利意圖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簽注單9張及參考用之香港六合彩開獎手冊1本等物,均係供被告經營賭博行為賭客簽賭下注使用之物,且皆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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