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月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月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壹顆及搬風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鍾月寶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租得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副及骰子、搬風骰各1顆為賭具,供 李坤柏 、 江月文 及 李林 伴,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元、每台10元,自摸者收取其他3家各30元,鍾月寶向自摸者抽頭2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以此牟利。嗣於107年10月27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賭具、抽頭金及賭資320元(業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一)證人李坤柏、江月文及 李林伴 之警詢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坤柏、江月文及李林伴之警詢陳述,對被告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例外情形,均無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一)外,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上址,在其內設有麻將桌,且在上開時、地以扣案賭具與證人李坤柏、江月文及李林伴打麻將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抽頭,打麻將只是跟上開證人湊錢喝咖啡、吃晚餐等語。辯護人主張:被告提供租屋處供友人打麻將,只是消遣娛樂,現場亦無扣得抽頭金,被告並無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等語。
二、查被告自107年10月27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租屋處及賭具,與李坤柏、江月文及李林伴人一同打麻將一節,業經證人李坤柏、江月文及李林伴證述在卷(偵卷第88-89頁、本院易字卷第118、123-12
4、128-129頁),亦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5-26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偵卷第12-16、54-58頁)及上開賭具扣案足稽,是被告客觀上確有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當天打麻將只是跟上開證人等湊錢喝咖啡、吃晚餐,並無抽頭等語。惟查:
(一)證人李坤柏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麻將的玩法是每底20元、每台10元,自摸者收取其他3家各30元,並要給被告20元。被告收到自摸的錢,有說晚一點要買點心吃,至於被告買不買點心,由被告自行決定等語(偵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1-122頁)。
(二)證人江月文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麻將的玩法是每底20元、每台10元,自摸者要拿20元出來放在旁邊的盒子內,是要放給被告的,被告是不是要拿這些錢去買東西給大家吃,這個不一定,由被告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5-126頁)。
(三)證人李林伴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麻將的玩法是每底20元、每台10元,自摸者要拿20元出來放在麻將桌上的塑膠盒內,這個錢給被告,由被告去處理,被告要不要拿這些錢請我們吃飯,由被告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0-131頁)。
(四)綜上證人證述,證人李坤柏、江月文及李林伴均一致證稱案發當天是以麻將為賭博工具,玩法是每底20元、每台10元,自摸者要給被告20元。被告收取之款項要如何處理由被告決定,可見被告有在上址設置麻將等賭具供前揭證人賭博麻將,從中收取自摸者交付之抽頭金,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場所供人賭博以營利之意圖。而案發當天被告收取數十元抽頭金,據證人李坤柏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19頁)。而證人李林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還沒有自摸前,就每個人先拿20元放在桌上塑膠盒內要給被告,後來自摸有1、2人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是依其所述,被告當日收取之抽頭金約在80元至100元間,核與證人李坤柏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警方當日在被告身上扣得80元,據被告 陳明 在卷(偵卷第25頁),足認證人李坤柏、李林伴前開證述可信,可見被告前開遭查扣金額即為其收取之抽頭金。雖此等款項經警方認作被告之賭資,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上方),仍無礙於被告有收取抽頭金之事實。
(五)至被告收取抽頭金後,是否用以購買食物分予賭客食用,乃被告自由處分所有財產之結果,無從更易其收取抽頭金牟利之事實。佐以上開證人等賭博之處所為被告租屋處,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第69頁),可見被告提供該處供證人等賭博,須自行擔負房租及水、電等能源開銷,若再加上被告所辯之提供飲食予賭客,則被告所耗費者實非輕微或無關緊要之支出,衡情斷無自招損失之理,足認被告所為提供本件賭博處所及賭具,係用以獲取賭客支付抽頭金,以支應各該花費並獲取相當報酬。從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於主觀上顯有營利之意圖。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均不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供給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他人形成負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經營規模及所獲利益非鉅,暨其自陳之在環保局掃地,另有打工舉招牌,每月總收入約2萬5,000元之生活及收入狀況(本院易字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之麻將牌1副及骰子、搬風骰各1顆,均為被告所有而由其提供,據前開證人證述一致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18、124、129頁),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附屬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獲取之抽頭金已據警方沒入,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以免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證人李坤柏、江月文及李林伴之賭資,乃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被告前開之犯罪無直接關係,復據警方沒入(本院易字卷第143頁下方、145頁),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規定之聚眾賭博罪嫌,惟按刑法之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然前揭麻將之賭博方式,人數需正好4人始能進行,並非不特定之賭客得以隨時加入聚賭,此情形亦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或聚集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者之情形有間,是本件麻將賭博是否得由一般人自由進出而達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程度,要非無疑。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起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