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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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瑋選任辯護人李孟軒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61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13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李振瑋於民國107年6月22日10時許,因見 呂學宜 在國立臺灣師
範大學(下稱師大)數學系系學會辦公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念書而未依其要求離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廢物」、「人渣」等侮辱人之言語辱罵呂學宜,嗣見呂學宜仍未有離去之意,又起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未扣案)向呂學宜刺去,致呂學宜受有右手腕扭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
案經呂學宜訴由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詳後述),是以,本件由法官一人行審判程序,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80、117、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學宜、證人 李雍群陳亮妤 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18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4頁反面-25、30頁及反面),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108年9月17日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他字卷第12頁、本院易字卷第55-57頁)可據,可認前開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高,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於案發當日要求告訴人離去系學會辦公室未果,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侮辱告訴人,見告訴人不為所動,更持對人之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向告訴人刺去,而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扭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所幸傷勢非重,兼衡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每月有打工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6千元(本院易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未能管控己身行為而為本件犯行,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且案發後已接受師大學生輔導中心施以6次導正輔導及10次追蹤輔導,迄至108年8月間均能秉持輔導結果,未再傷人等情,有輔導證明書可憑(本院易字卷第89頁),堪認應無再犯之虞。
(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意願(偵緝字卷第1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願由法院移付調解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80頁)。而就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提出之和解條件,除要求被告「放棄已修畢之師大師資培育學程學分,未來不得擔任教職」一項外,其餘告訴人請求之5萬1,350元損害賠償、捐款2萬元及提供200小時志願服務工作等和解條件,被告均已同意(本院易字卷第107-108頁),且當日被告已攜前開賠償款到場以備支付,但因調解最終未能成立,告訴人不願收受,亦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20頁),並有調解紀錄表供參(本院易字卷第101頁),可見被告非全無悔悟自省之意。
(三)雖被告及告訴人對於所謂道歉誠意之認知仍有歧異,致終未能達成和解,此觀諸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即明(本院易字卷第120-122頁)。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被告可獲緩刑宣告,希望量刑可以超過有期徒刑6月(本院易字卷第82、122頁)。然本院衡及現代刑事司法之功能,已從傳統之懲罰、報復,擴大至尋求真相、道歉、撫慰、負責及修復,賦予司法更為積極之正面方向,亦即於加害人、被害人及其等家屬間,盡可能提供各種對話與解決問題之機會。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案列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443號)。從而,本件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被告能確實省察其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並於戮力完成學業之同時,於社會更生、正常工作賺取所得,俾使告訴人能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執行拘役或易科罰金繳納國庫,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佐以檢察官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亦表示「如符合緩刑條件,請依法審酌」(本院易字卷第122頁)。
(四)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心存僥倖,而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日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持用之螺絲起子1支,乃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閔翔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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