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永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受刑人之聲請而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仁因偽造文書等貳拾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臺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受刑人林永仁為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同年1月23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受刑人之實際利益。故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先此敘明。
二、受刑人林永仁因偽造文書等23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0至23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受刑人林永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原先所定之應執行刑,業於民國105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林家聖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