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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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孟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吳孟昇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孟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以下同)年11月7日凌晨3至6時,在高雄市○○區○○○路與復興二路口附近之酒吧內飲用啤酒約3至4瓶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台2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68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日上午8時16分,駕駛上開汽車行經台29線與義和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適 洪舜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2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與吳孟昇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致洪舜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嗣吳孟昇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舜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酒後駕車於上開時、地逆向行駛,致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吳孟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舜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洪舜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碰撞,其顯有任意駛入來車車道內之過失甚明。又被告該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被告該肇事與被害人受上述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三、綜上所述,被告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
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基於同一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係就「酒醉駕車」等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合,又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察自首而願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五、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醉之程度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35MG/L,且駛入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過失情節較重,且被害人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徵候群、左側外傷性結膜下出血等傷勢,傷勢不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且被告與被害人洪舜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此有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之科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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