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明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明塏居住在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並豢養1隻黑色臺灣土狗(以下均簡稱為本案之土狗),平常均於每日晚間9時許,縱放本案之土狗到室外排便,本案之土狗會自行回到上被告的住所。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1日晚間,原本應注意為犬隻繫繩綑綁或予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犬隻突然攻擊路人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加繫鍊繩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本案之土狗縱放,適有告訴人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嘉義縣○○鄉○○村○○路○○○巷後方的產業道路時,本案之土狗衝向告訴人為追咬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大腿狗咬傷口(2公分、1公分、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