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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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政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政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政憲因心情不佳,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晚間某時許,由友人 周宏育 (所涉傷害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在雲林縣斗六市四處閒晃。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本案汽車行經雲林縣○○市○○路○○○號新湖山77分25北6K4848AE77號前時,呂政憲見KAYONGWAENSAKDA(泰國籍,中文姓名: 沙達 ,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電動車經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持原先即放置在車輛上之棍棒,搖下車窗毆打沙達之背部,復持棍棒下車,接續以棍棒毆打沙達之身體,使沙達受有後背、左上肢多處鈍傷等傷害。後因呂政憲見其他車輛經過,遂上車離去。嗣經沙達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沙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政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沙達、證人周宏育、證人即本案汽車所有人 林俊言 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在案(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9頁),且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8年12月28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擷圖3張在卷可參(偵卷第43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在車
上及下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背部、身體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應認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無夙怨糾紛,竟僅因自己
心情不佳,即隨機持棍棒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量刑不宜輕縱。且考量本案被告適用新修正刑法第277條第1項,而本次修正係因立法者認為傷害罪乃對身體實害之處罰,惟修正前與刑法第30
2條妨害自由罪、第320條竊盜罪等保護自由、財產法益之法定刑相較,刑度顯然過輕,且與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刑度落差過大,故將法定刑提高之立法意旨;再衡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已結束在臺灣之工作離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故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復參以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300元,尚需分擔家中開銷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隨機毆打無辜路人,手段惡劣,對路過一般民眾人身安
全造成危險性非低,更易造成社會人心惶惶,本院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是為達教化警惕之效,本件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未扣案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棍棒1支,非被告所有,據證人周宏育、被告陳述在卷(偵卷第21頁、第75頁、本院卷第29頁),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