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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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告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聖全 被告 陳奕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全美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美欣業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賴聖全、陳奕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按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八八機動計息(起訴時為百分之三.九七),如被告全美欣業公司未按期繳納本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全美欣業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8年10月30日止,目前尚欠本金320萬元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簽收單、授信約定書、查詢交易表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是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書記官鄭蕉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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