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訴人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亞倫 上訴人彩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淑珪 右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駁回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及命其負擔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彩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彩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其餘由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香榭家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彩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韻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彩韻公司負擔。添
貳、答辯聲明:
一、彩韻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彩韻公司負擔。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稱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原審駁回香榭公司所訴彩韻公司不得主張以八十八年第一季之季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扣除其應付之貨款,其理由略謂:原告係於被告付訖第一季貨款後即負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前已述及;且被告於經銷契約終止後退貨,係因兩造另達成解除該部分貨物買賣契約之合意,亦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將退貨金額自被告八十八年第一季業績中扣除,而主張不必給付該筆業績獎金云云;惟:
(一)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固約定有百分之三業績達成獎金(即季獎金),惟其條件係約定彩韻公司需達成每一季百分之一百以上之業績標準,且「於應付帳款實現後」方給予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則非因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使致之退貨,自不得列入業績達成之計算標準,且此部份彩韻公司未曾付清所有應付貨款予香榭公司,並不符合「於(經銷商所有)應付帳款實現後方給予百分之三業績達成獎金」之條件香榭公司自不應給付獎金予彩韻公司甚明。乃彩韻公司不僅有高達一千多萬元之應付帳款未付(原審亦認定於貨款交付彩韻公司時,由彩韻公司取得貨物之所有權,故彩韻公司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甚至退回八十八年一月至十月所購貨物達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則其片面抗辯應領季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顯屬無由。
(二)再者,彩韻公司所抗辯可扣抵貨款之季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係指八十八年第一季之季獎金,第一季業績標準兩造約定為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彩韻公司當季始初固有進貨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四千四百七十四元,惟嗣後其不僅給付遲延,甚至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之期間陸續退貨達九百六十八萬餘元,其中屬第一季之貨物即多達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彩韻公司對此從未否認,則以之扣除八十八年第一季始初之進貨額後,實際上彩韻公司當季之業績僅有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明顯未達兩造約定之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業績標準,上情並經證人 張勝昌 於原審證述屬實,故彩韻公司無由抗辯由應付貨款中扣抵八十八年第一季季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甚明。原審既認兩造另達成解除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貨物買賣契約之合意,自應將其中原屬八十八年第一季進貨之退貨金額(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溯及地予以扣除,如此彩韻公司顯未達領取季獎金之業績標準。況且,香榭公司於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之合意中並未肯認仍應給予彩韻公司季獎金。乃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第一季先大量進貨又拒不付款進而大量退貨,卻仍抗辯業績達成獎金,顯亦違反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誠信原則甚明。
二、退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之部份:本件香榭公司之所以起訴,係因彩韻公司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止已積欠香榭公司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貨款未付,而依證人 黎曜明 及張勝昌之證詞可知: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兩造付款方式一向為彩韻公司於下一個月即應付清前一個月之貨款。詎料彩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起,竟片面拒不給付當年七月起之貨款(迄十月止共欠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貨款未付),故彩韻公司違約在先甚明,其後彩韻公司並退貨達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查上開退貨之貨物既係因彩韻公司不付款所致,顯非屬香榭公司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品,彩韻公司自無理由抗辯以該退貨之運費扣抵其應付之貨款甚明。
三、力榆公司採購案利潤一十九萬七千元部份:查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拒不給付貨款,違約在先,故香榭公司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供貨甚明。故彩韻公司自無由抗辯享有力榆公司採購案之利潤。且查力榆公司遠在彩韻公司經銷之前即是香榭公司之客戶,八十八年十一月其所訂購的沙發一貨櫃抵達基隆,當時香榭公司要求彩韻公司迅速處理積欠的貨款後才放行,惟彩韻公司違約遲不付款,香榭公司遂決定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停止一切供貨,以彩韻公司拒不付款為違約,停止經銷權。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該進口的沙發貨櫃於完稅後力榆公司與香榭公司協商願以折扣方式接受該批沙發,故香榭公司是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賤價求售,完全為彩韻公司所累,而該批傢俱之運費、人員、貨物、報關之手續及費用均是由香榭公司自行吸收負擔,與彩韻公司無涉,業據證人張勝昌證述屬實,且其利潤經力榆公司要求折扣之後,亦甚為微薄,不到一十九萬七千元,且彩韻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該案之利潤為一十九萬七千元,故彩韻公司自不得抗辯以其自身應付之貨款扣抵此部分之利潤一十九萬七千元甚明。
四、折讓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部份:查彩韻公司抗辯貨款總金額為一千零八十六萬五千一百七十元,扣除退貨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及前述之金額後,剩餘之項目包括折讓費一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元、維修費一十六萬元、電視櫃色差處理費三千五百元、大理石抬面運費二趟二千元,合計為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此部份彩韻公司無理由抗辯得主張扣抵,自仍應給付貨款予於香榭公司甚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香榭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求為如上訴聲明;彩韻公司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上訴人彩韻公司方面:
壹、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香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答辯聲明:
一、香榭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香榭公司負擔。
叁、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稱充陳述略以:
一、謹按原審既已查明香榭公司違反經銷合約自行與力榆公司暨康福浪漫家具交易之行為,又自承到了十一月初不再供貨與彩韻公司,嗣再同意退貨等情節,彩韻公司為返還退貨與香榭公司,因而所支出之運費,自應由香榭公司負擔,自無增加彩韻公司負擔之理。況其中有一項大理石運費本係為彩韻公司代墊支付之費用,香榭公司理應返還。
二、香榭公司副總經理黎曜明暨經理張勝昌均已到場證述有按月給付彩韻公司折讓費用,每個月八萬元作為維修之事實,香榭公司自無理由僅承認給付八十八年七、八月份維修費十六萬元得扣抵外,其餘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不同意折讓之理。
三、至於力榆公司採購案利潤部分,係於經銷期間內自行與力榆公司交易,香榭公司起訴狀並未否認該筆交易利潤為十九萬七千元,僅係主張該利潤係應係屬於其公司之利潤而已,原審未經調查逕行代為認定香榭公司否認該筆交易之利潤為彩韻公司所稱之十九萬七千元,顯然已違訴訟當事人進行主義。
四、另查兩造約定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係屬於季獎金而非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只要彩韻公司達成每一季百分之一百以上之業績標準,香榭公司即應於該季帳款實現後給付該季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此為香榭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發之香榭家飾經銷通知書第五條所明文約定,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第一季(一至三月)的訂貨數額超過契約約定之業績目標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且並未積欠該季之貨款,業經香榭公司自承無訛,並據證人黎曜明、張勝昌到場證實,香榭公司自應於彩韻公司付訖第一季貨款後即負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豈容在香榭公司違約情形下(私自銷售與康福浪漫、歐風家具、力榆家具等公司及片面結束上訴人之經銷權),因而同意彩韻公司退貨,雙方終止經銷後,再主張退貨中有屬於第一季之貨物,而拒絕給付第一季之業績獎金。
五、再查香榭公司雖於原審主張因彩韻公司已經積欠太多貨款,不願供貨給彩韻公司及其提供康福浪漫公司的貨物與出貨給彩韻公司之貨物不同,但查香榭公司係因公司改組,尚未穩定,彩韻公司不知向誰付款,況在八十八年之經銷商通知書上亦無付款期限之約定,且香榭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始傳真謂彩韻公司自八十八年九月份即已停止支付貨款之義務,亦即主動放棄經銷之權利及資格,在此之前並未曾有催告限期給付貨款及終止經銷權之意思表示,顯然係片面解約,依法應為無效。又查其逕行銷售與歐風家具、康福浪漫公司之家具與彩韻公司經銷之家具並無軒輊,均屬於相同之布沙發,僅是換個布色而已,其謂康福浪漫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正式開幕,已在其與彩韻公司終止經銷契約之後,惟查家具從訂貨至製造完成所需工作天數至少三個月,由此足見香榭公司早已私下暗接單逕行銷售,顯然已違背雙方之經銷合約所約定經銷區域範圍。
六、末查香榭公司已承認係於經銷契約終止前自行與力榆公司交易,亦未否認該筆利潤為十九萬七千元,僅主張該利潤應屬於其公司自行銷售之利潤而已,惟查雙方同意終止經銷契約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該筆交易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應仍係在彩韻公司經銷期間內,此有力榆公司之訂單,彩韻公司向香榭公司之訂單及香榭公司到貨之通知單,可資證明,至於利潤之計算,亦有彩韻公司向香榭公司進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及出貨單及發票明細,可資相互對照。縱然貨到之後香榭公司未交給彩韻公司,逕交付力榆公司,仍無法否定該項經銷利潤應屬於彩韻公司之事實。
七、香榭公司憑空主張彩韻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之期間退貨中有屬第一季之貨物,即多達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以之扣除八十八年第一季始初之進貨額後,實際彩韻公司當季之業績僅有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明顯未達兩造約定之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之業績標準,惟查香榭公司與彩韻公司所訂經銷合約之業績達成獎金,係屬於季獎金而非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只要彩韻公司達成每一季百分之一百以上之業績標準,並付清該季帳款,香榭公司即應依約給付業績達成獎金,已如前述,殊無理由於嗣後香榭公司本身違約後同意退貨,再主張退貨中有屬於第一季貨物而免除該付未付之業績獎金,況彩韻公司經銷之貨物每季均有相同之型號,香榭公司又如何主張何者係屬於第一季之貨物,那些又係屬於第二季,其將之全部歸屬於第一季,顯然不合情理,且經銷契約係屬於買斷契約,除產品如因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外,始得要求退換貨及維修之服務,此次香榭公司係因本身違反經銷合約,另自行銷售與其他廠商及無故終止供貨,而在雙方協商下同意彩韻公司未銷售之貨物全部退貨,應屬例外,自應負擔全部退貨之運費,更不能以所退之貨,主張抵銷香榭公司已付清價款之第一季經銷貨物數量,而認定彩韻公司未達業績獎金之標準。
八、基上所述,足見香榭公司之請求給付貨款,非有理由,應撤銷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亦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香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變更為柯亞倫,有香榭公司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憑,且已由柯亞倫定法代理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陳明 承受訴訟,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香榭公司起訴主張:彩韻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為香榭公司之經銷商,經銷香榭公司進口之產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期間所訂購之貨物,尚欠貨款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無法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合意終止經銷契約,香榭公司同意彩韻公司退貨,合計共退回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之貨物,另給付香榭公司貨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經扣抵後,尚欠貨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未獲清償,經發函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為此,依據經銷合約求為命彩韻公司給付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之判決。
三、彩韻公司則以:香榭公司所請求上開金額,經彩韻公司抵銷(一)退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二)經銷契約期間,香榭公司擅自供貨予彩韻公司客戶力榆公司之利潤十九萬七千元;(三)彩韻公司八十八年第一季應得之業績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四)香榭公司應給付包括維修費在內之折讓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等費用,已無餘額,香榭公司之請求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香榭公司主張彩韻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為香榭公司之經銷商,經銷香榭公司進口之產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期間所訂購之貨物,尚欠貨款一千一百五十萬二千六百三十四元無法支付,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合意終止經銷契約,香榭公司同意彩韻公司退貨,合計共退回九百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之貨物,另給付香榭公司貨款六十三萬七千四百六十四元,經扣抵後,尚欠貨款一百一十七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經催告迄未給付之事實,為彩韻公司所不爭執,且有經銷商通知書、退貨明細表、退貨單、支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足憑,香榭公司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彩韻公司所抗辯得主張抵銷之各項費用,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論之:
(一)退貨運費二十三萬三千九百五十元部分:經查彩韻公司為香榭公司之經銷商,於經銷期間,由彩韻公司向香榭公司訂購經銷商品,並負責各該經銷區域之組裝、維修、運送之日常服務,如因製造或運送造成之瑕疵,得以要求香榭公司提供退、換貨及維修之服務,而退、換貨則由香榭公司運送,香榭公司雖接受無瑕疵之退貨,但以換貨之方式為之等事實,有經銷商通知書影本為憑,且經證人黎曜明於原法院到場結證在卷。惟本件彩韻公司之退貨,係香榭公司同意彩韻公司之退貨而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彩韻公司履行其退貨之義務所須之運費,自應由彩韻公司負擔;要與上開經銷期間之退、換貨,由香榭公司負責運送之情形不同,彩韻公司抗辯因合意終止經銷契約之退貨運費,應由香榭公司負擔,而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二)力榆公司採購案之利潤十九萬七千元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香榭公司對於於經銷契約終止前,有與力榆公司交易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查彩韻公司自八十八年八月至十月間應付之貨款,經香榭公司副總經理張勝昌分別於同年九月、十月前往收取,未據支付;香榭公司乃將彩韻公司於同年九月十日訂購、十一月進口之沙發,賤價轉售予力榆公司等事實,為證人張勝昌於原法院到場陳述明確,且為彩韻公司所不爭執;彩韻公司又未舉證證明該項交易之利潤有十九萬七千元之事實,彩韻公司抗辯該筆交易之利潤有十九萬七千元之事實,而主張抵銷,亦無可採。
(三)業績達成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部分:
A、按:香榭公司所提出、彩韻公司不爭執之經銷商通知書第五條約定:每一季達成百分之一百者,於應付帳款實現後,給予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查本件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第一季(一至三月)所訂產品數額,超過經銷商通知書所約定之業績目標一千四百三十五萬元,彩韻公司已於同年四月間,給付應付之帳款,依上開約定,香榭公司應給予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之事實,為香榭公司所不爭執,且為證人黎曜明、張勝昌於原法院到場證述屬實。
B、香榭公司雖主張彩韻公司於合意終止經銷契約後退貨,其所退之貨中有八十八年第一季之貨品,其貨款多達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五十一元,彩韻公司八十八年第一季之實際業績僅一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三百二十三元,已低於經銷契約所約定之業績標準,香榭公司無給付業績獎金之義務等語云云,惟查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第一季所訂貨物已達成百分之一百,且已給付應付之帳款,此時,依上開約定,香榭公司即有給付業績達成獎金之義務,證人黎曜明於原法院到場亦結證稱:「---八十八年第一季的業績獎金,應在八十八年四月或五月份要給付,但在我離職之前業績獎金還沒有付。」,由上事證,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或五月間對於香榭公司已有給付業績達成獎金之請求權。嗣兩造雖以彩韻公司退貨而達成合意終止經銷契約之契約,但經銷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溯及效力,彩韻公司之退貨係履行合意終止經銷契約之契約,雖其所退之貨中有於八十八年第一季所訂購之產品,亦不足以影響彩韻公司已得向香榭公司為業績達成獎金請求給付之效力,易言之,彩韻公司之業績達成獎金請求權,並不因嗣後合意終止經銷契約而消滅。進而言之,彩韻公司對於香榭公司得為八十八年第一季業績達成獎金之給付請求權,要與香榭公司以彩韻公司退貨,而為終止經銷契約之合意無涉;香榭公司自不得以所退之貨中有第一季之貨,折計貨款而自第一季之業積予以扣除,而主張無給付業績積達成獎金之義務。
C、香榭公司另主張彩韻公司積欠八十八年七至十月之貨款,「應付帳款」未實現云云。惟查:業績達成獎金係以每季為計算標準,此由前揭經銷商通知書第五條「每一季達成百分之一百者,於應付帳款實現後,給予未稅進貨總額百分之三之業績達成獎金」之約定自明,而彩韻公司於八十八年第一季所訂購之貨物,應付帳款業已付清,已如前述,其第一季之「應付帳款」業已實現,毋庸置疑。至於彩韻公司積欠八十八年七至十月之貨款,係屬第三、四季之「應付帳款」,要與第一季之「應付帳款」無關,香榭公司持此主張無給付第一季之業績達成獎金之義務,亦無可採。
D、由上所述,香榭公司對於彩韻公司之業績達成獎金請求權,無消滅之事由發生,即負有給付八十八年第一季業績達成獎金予彩韻公司之義務,且對於彩韻公司抗辯有業績達成獎金之數額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並不爭執,則彩韻公司以此數額與香榭公司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於法尚非無據。
(四)折讓費用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部分:彩韻公司抗辯之折讓費用計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之事實,為香榭公司所否認,且未據彩韻公司舉證證明香榭公司應予折讓之事實,雖證人黎曜明於原法院到場結證香榭公司每月應折讓維修費八萬元之事實,惟彩韻公司對於自八十八年八月即拒付貨款,自八十八年九月即未向香榭公司索取維修費之事實,亦不爭執;經查彩韻公司積欠香榭公司之貨款,為八十八年七月至同年十月間所訂購之貨物,於此期間自無所謂有折讓之事實,彩韻公司空言抗辯香榭公司應折讓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一十元,而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五)綜合所述,彩韻公司抗辯其與香榭公司貨款債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為業績達成獎金四十六萬八千三百九十一元,其餘數額所為之主張抵銷之抗辯,均乏依據。從而,香榭公司請求彩韻公司給付貨款於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此範圍,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本件香榭公司為本件之請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發函催告彩韻公司於收受七日內清償,彩韻公司已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仍未為清償,為彩韻公司所不爭執,且 崔百慶 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件在卷為憑;彩韻公司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應負遲延之責任,且香榭公司所請求者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又未約定利率,香榭公司並請求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彩韻公司應給付香榭公司七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駁回香榭公司其中一十六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容有未恰,香榭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法院駁回香榭公司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及於上開範圍中之五十五萬零一百六十元本息,為香榭公司勝訴之判決,並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違誤,兩造之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香榭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彩韻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