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4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各已就附表編號㈠至㈧、㈨至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㈠至㈧、㈨至所示之罪,既各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9月、1年8月,有上開裁定及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外部性界限決定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林恆吉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