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6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參拾參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犯罪事實一「民國86年2月11日,以85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更正為「民國85年12月16日以85年度易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86年2月11日確定」,及於犯罪事實二第2行「友人陳定茂」後面加上「(已歿)」並於第10行【編號1、2、6及7所示之文件上,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第12行【編號3、4、5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甲○○」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後面均加上「偽造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並將第13至15行「表示係由甲○○本人收受而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更正為「表示收受該等通知用意證明(即知悉受逮捕之原因、同意警方不使用搜索票執行搜索、被告知罪名、必須接受偵訊及得行使之權利之證明)之私文書」,復將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增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0日刑紋字第0970051508號鑑驗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1│96年7月4日14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甲○○之簽名3枚│││11分許│淡水分局││及指印9枚│││││││││││││├──┼───────┼────────┼────┼────────┤│2│96年7月4日│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甲○○之簽名2枚│││18時51分許│淡水分局││及指印8枚│├──┼───────┼────────┼────┼────────┤│3│96年7月4日12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逮捕通知│甲○○之簽名2枚│││5分許│淡水分局│書(2份│及指印2枚(1份有│││││)│甲○○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4│96年7月4日12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願受搜│甲○○之簽名1枚│││5分許│淡水分局│索同意書│及指印1枚│├──┼───────┼────────┼────┼────────┤│5│96年7月4日12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權利告知│甲○○之簽名1枚│││50分許│淡水分局│書│及指印1枚│││││││├──┼───────┼────────┼────┼────────┤│6│96年7月4日14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甲○○之│甲○○之簽名1枚│││26分許│淡水分局│口卡片│及指印1枚│├──┼───────┼────────┼────┼────────┤│7│96年7月4日22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筆錄│甲○○之簽名1枚│││1分許│檢察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