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16號聲請人東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施德雄人聲請人三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對人 陳鶴姿 相對人 楊宗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鶴姿與楊宗獻公示送達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8號民事裁定駁回彼等之上訴,聲請人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8號民事判決內容辦理清償事宜,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領取損害賠償金,惟相對人等實際上無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號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台中英才郵局第874號存證信函暨其退回信封、台中英才郵局第883號存證信函暨及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共2件等影本為證。
二、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相對人陳鶴姿部分: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彰化市○○路○段○○○號4樓」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㈡、關於相對人楊宗獻部分:聲請人前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地址為送達,有聲請人所提之掛號郵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按,惟相對人之戶籍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此有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查明上開相對人之真實住址以為送達,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上開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101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移轉管轄裁定時,均經其受僱人收受,亦有該院送達證書影本可憑。故依首開說明,尚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狀態。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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