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 謝孟 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陳孝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收款簽收卡一張、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二紙、塑膠椅受損與指認照片共三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處儲字第0九八一00三二七四號函暨所附帳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
三、關於刑法修正部分:
㈠、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佈,並於被告甲○○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
㈡、本次刑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第三一號判決參照)。經查:
1、連續犯部分: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一罪,較為有利被告。
2、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規定,修正公佈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規定,定其罰金部分法定刑。
3、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 卓有福 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甲○○,則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被告甲○○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甲○○連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不以正途取利,被告甲○○竟為重利犯行,使急需資金者愈陷窮困,危害社會秩序,被告乙○○竟以恐嚇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等犯罪手段,並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紀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