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1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司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4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司權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基於毀越門扇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
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檳榔店之玻璃窗戶後」更正為「以雙手用力往內推之方式損壞該檳榔店之玻璃窗戶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司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街景圖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
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相合(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司權以雙手用力往內推之方式損壞檳榔店之玻璃窗戶後,伸手踰越該窗戶並開啟後門入內,自屬毀損及踰越門窗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毀越
門窗之方式,竊取他人檳榔攤內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其中犯罪所得2萬元已實際發還告訴人 柯秀筠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犯罪所得1萬元,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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