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6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劉信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其餘新臺幣參佰陸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李杰霖 駕
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
)55,660元(其中鈑金工資:12,000元、塗裝工資:21,240
元、零件:22,42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之過失發生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事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
月1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00068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計算書(
任意)、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零件認購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民法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55,660元(其中鈑金工資:12,000元、塗裝工資:21,2
40元、零件:22,42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99年2月出廠,
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
件22,4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
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
,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年2月止
,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材料費為2,243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鈑
金工資12,000元、塗裝工資21,24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5,483元(即2,243+12,000+21,240=35
,483)。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付原告35,4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
36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2,420×0.369=8,27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420-8,273=14,147
第2年折舊值14,147×0.369=5,2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4,147-5,220=8,927
第3年折舊值8,927×0.369=3,2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927-3,294=5,633
第4年折舊值5,633×0.369=2,0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5,633-2,079=3,554
第5年折舊值3,554×0.369=1,3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554-1,311=2,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