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調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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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調字第102號
原   告  葉潔伶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禕程
       張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亦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同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有民事陳
報狀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又被告洪禕程、張靜雯之
住所地分別位於臺東縣、新北市土城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69頁),均非本
院管轄區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盈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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